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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人,被告系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赵堂村宁杨庄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赵堂村宁杨庄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9日,原告返回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家中,并以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还有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目前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原告得给被告一定的医疗费、生活费。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以来,一起生活将近十八年,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尽管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两次向原审起诉被告离婚,但通过庭审调查,双方自分居至今不满1年,再加上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聚少离多。双方均系再婚,平时基本各随子女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双方已无感情基础。原审认定双方有感情实属错误。依据客观事实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请求改判。丁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上诉人称二人无感情基础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丁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矛盾源于生活琐事,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丁某某仍坚持不离,王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不符合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