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丽生、王朝杰等与韦钧、蒙运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丽生,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朝杰,职工。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钧,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运环,1964年8月16日,干部。委托代理人:蒙英照,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义怀,助理工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泥厂,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法定代表人:田维毅,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丽生、王朝杰因与被上诉人韦钧、蒙运环、梁义怀、都安瑶族自治县水泥厂(下称都安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吴利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丽生、王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道,被上诉人蒙运环的委托代理人蒙英照,都安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梁义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陆丽生、王朝杰与韦钧、蒙运环签订《燃料煤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陆丽生、王朝杰向都安水泥厂承包人梁义怀提供燃料煤共计607.75吨,总货款486200元。2011年12月21日,陆丽生、王朝杰与梁义怀签订《清偿欠款协议书》,约定尚欠陆丽生、王朝杰的涉案货款由梁义怀负责偿还。2011年12月26日,陆丽生、王朝杰又与梁义怀、韦钧签订《收据兼欠款条》,确定陆丽生、王朝杰向都安水泥厂承包人梁义怀供应燃料煤607.75吨,总货款486200元,梁义怀已经支付6700元,尚欠货款479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陆丽生、王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钧、蒙运环、梁义怀、都安水泥厂连带支付其货款47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梁义怀系都安水泥厂职工,2008年5月26日,其承包都安水泥厂的水泥生产与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蒙运环、韦钧不是都安水泥厂职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燃料煤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陆丽生、王朝杰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燃料煤交付给都安水泥厂的承包人梁义怀用于水泥的生产,而梁义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陆丽生、王朝杰要求梁义怀支付货款4795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从蒙运环提供的《清偿欠款协议书》,及陆丽生、王朝杰提供的《燃料煤买卖合同》和《收据兼欠款条》内容中可以看出,韦钧、蒙运环虽然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但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梁义怀,即梁义怀才是事实上的“买受人”,韦钧、蒙运环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梁义怀承担,因此就有梁义怀与陆丽生、王朝杰协商如何偿还涉案货款事宜,并出具了《收据兼欠款条》给陆丽生、王朝杰收持的情况,故陆丽生、王朝杰要求韦钧、蒙运环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479500元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都安水泥厂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更不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故陆丽生、王朝杰要求都安水泥厂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479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梁义怀支付陆丽生、王朝杰货款479500元;2、驳回陆丽生、王朝杰对蒙运环、韦钧、都安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梁义怀负担。陆丽生、王朝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由蒙运环、韦钧、梁义怀、都安水泥厂共同偿付货款479500元;2、诉讼费由蒙运环、韦钧、梁义怀、都安水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陆丽生、王朝杰与蒙运环、韦钧订立《燃料煤买卖合同》,买受人是蒙运环、韦钧,两人应该承担共同偿还所欠燃料煤款。2011年10月30日,陆丽生、王朝杰作为出卖人,蒙运环、韦钧作为买受人共同订立《燃料煤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应由合同的订立人来承担合同责任。一审的判决书也认定合同有效,但却认为蒙运环、韦钧是代理梁义怀购买燃煤。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蒙运环、韦钧是代理梁义怀购买燃煤:合同明确买受人是蒙运环、韦钧;合同订立时蒙运环、韦均并没有声明他们代理梁义怀;韦均在答辩状中也否认自己与蒙运环是代理梁义怀购买燃煤;订立合同时也没有任何书面的代理委托书;所抵扣的6700元燃煤款也是经蒙运环签字才能领取到水泥抵扣款的。陆丽生、王朝杰供煤时,蒙运环、韦均要求运到都安水泥厂,陆丽生、王朝杰照办。一审法院仅以燃煤供到水泥厂就称蒙运环、韦钧是代理梁义怀购买燃煤,歪曲事实,为蒙运环、韦均开脱责任,难以令人信服。2、《收据兼欠款条》证明与陆丽生、王朝杰购买燃煤的为梁义怀、蒙运环、韦均。2011年12月26日,梁义怀、韦均出具了一份《收据兼欠款条》给陆丽生,买受人为梁义怀、韦均。当日蒙运环以下乡检查公路为由不在场,因此,韦均在买受人方说明内容中明确“买受人为梁义怀、蒙运环、韦均,这证明了梁义怀、韦均、蒙运环是共同买受人。3、本案存在审理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判决书认定梁义怀承包都安水泥厂,但在一审时,都安水泥厂、梁义怀并没有举证,也没有经过质证。4、如果存在梁义怀承包都安水泥厂的事实,也只是都安水泥厂的内部承包,对外的民事行为都安水泥厂应该承担责任。梁义怀承包都安水泥厂的水泥生产,其本人并不具备水泥生产经营资质,使用的都是都安水泥厂的生产设施、设备,生产经营执照、场所,按一审判决的观点,谁使用煤,就由谁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使用燃煤的是都安水泥厂,都安水泥厂理应承担责任。韦钧辩称:陆丽生、王朝杰起诉韦钧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韦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韦钧于2011年在都安水泥厂主管供销副总经理期间,通过蒙运环向王朝杰采购然煤用于都安水泥厂生产,采购时双方都明确清楚采购使用方均为都安水泥厂承包方梁义怀,《燃料煤买卖合同》在都安水泥厂办公室签订,卸热煤地点在都安水泥厂煤场。陆丽生、王朝杰认为蒙运环、韦钧不是代理梁义怀,与事实不符。2、韦钧代签合同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私自使用燃煤,也没有转卖获利;按照谁用燃煤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韦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在《清偿钱款协议书》中,已非常清楚表明欠债人为梁义怀,而与本人无关。4、韦钧于2011年12月26日在《收据兼欠欲条》上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名,而不是作为买受人身份签名。在具体采购过程中,本人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本人与本案所诉没有因果关系,陆丽生、王朝杰状告本人与事实不符,属于误告。蒙运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陆丽生、王朝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都安水泥厂辩称:都安水泥厂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陆丽生、王朝杰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其按照陆丽生、王朝杰的交代找蒙运环要水泥票从都安水泥厂拉走20吨水泥;2、《清偿欠款协议书》原件,证明作为《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因为《合作协议书》尚未签订,《清偿欠款协议书》也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蒙运环对陆丽生、王朝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韦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因蒙运环不是都安水泥厂职工,无法给其水泥票;2、蒙运环只是《清偿欠款协议书》的见证人,不是债务人。都安水泥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韦某没有与都安水泥厂有过任何联系,都安水泥厂也未给过其任何答复,且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清偿欠款协议书》的内容表明,梁义怀所欠陆丽生、王朝杰的煤款与都安水泥厂无关。本院认为,韦某的证言所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清偿欠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陆丽生、王朝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合同签订后,陆丽生、王朝杰向都安水泥厂承包人梁义怀提供燃料煤共计607.75吨”不是事实,因为无证据显示是向梁义怀供货,应当是向买受人韦钧、蒙运环提供燃料煤共计607.75吨;2、“2011年12月26日,陆丽生、王朝杰又与梁义怀、韦钧签订《收据兼欠款条》”不是事实,只有陆丽生与梁义怀、韦钧签订《收据兼欠款条》。对于陆丽生、王朝杰的异议,本院认为:1、因为陆丽生、王朝杰是按照与韦钧、蒙运环签订《燃料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燃料煤,在没证据证实韦钧、蒙运环的签约行为是受梁义怀委托的情况下,应认定陆丽生、王朝杰向韦钧、蒙运环提供燃料煤共计607.75吨,陆丽生、王朝杰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陆丽生、王朝杰对于签订《收据兼欠款条》主体的异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蒙运环、都安水泥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陆丽生、王朝杰与韦钧、蒙运环签订《燃料煤买卖合同》,合同首部的买受人为都安县水泥厂,但该厂未加盖公章。韦钧、蒙运环在合同落款的买受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陆丽生、王朝杰向蒙运环、韦钧提供燃料煤共计607.75吨,总货款486200元。2011年12月21日,陆丽生与梁义怀签订《清偿欠款协议书》约定:涉案货款先由梁义怀支付134000元,余款352200元由梁义怀负责结算支付,并通过合作生产水泥的方式从梁义怀应得的利润中抵偿。另外,在协议书下方注明该协议是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因双方并未就合作生产水泥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书,亦未进行事实上的合作生产。为此,陆丽生与梁义怀、韦钧于2011年12月26日又签订《收据兼欠款条》,约定由梁义怀和韦钧付给陆丽生燃煤欠款6700元(签订《清偿欠款协议书》后已支付),确认尚欠煤款479500元。同时,韦钧在该欠款条下方书写说明涉案燃煤的买受人为梁义怀、蒙运环、韦钧。因韦钧、梁义怀、蒙运环未及时支付货款,陆丽生、王朝杰于2014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钧、蒙运环、梁义怀、都安水泥厂连带支付其货款47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梁义怀系都安水泥厂职工,于2008年5月26日承包都安水泥厂的水泥生产与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案无证据证实韦钧、蒙运环系都安水泥厂职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479500元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燃料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款4795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在涉案《燃料煤买卖合同》落款买受人处签名的是韦钧、蒙运环,且无证据证明韦钧、蒙运环签字的行为系都安水泥厂或梁义怀委托授权,故应认定涉案合同的买受人一方是韦钧、蒙运环。虽然梁义怀与陆丽生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清偿欠款协议书》,约定由梁义怀支付134000元货款,余款352200元由陆丽生通过与梁义怀进行合作生产水泥从梁义怀应得的利润中抵偿,将涉案煤款的支付责任移转给梁义怀一人承担。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书,亦未实际合作生产水泥,故作为双方合作协议书附件的清偿欠款协议书未生效,将涉案煤款的支付责任移转给梁义怀一人承担的约定亦未生效。因涉案煤款的支付得不到落实,陆丽生与与梁义怀、韦钧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收据兼欠款条》,确认已经支付煤款6700元、尚欠煤款479500元、燃煤买受人为梁义怀和韦钧及蒙运环等事实,进一步确认了涉案燃煤的买受人为三人。虽蒙运环不在欠款条上签字,亦不认可欠款条的内容,但其不能举证否认其系涉案燃煤买受人这一事实,故欠款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此,涉案燃煤的买受人应确定为韦钧、蒙运环与梁义怀,因而涉案货款479500元的支付责任依法亦应由其共同承担。一审认定韦钧与蒙运环不是涉案燃煤的买受人,其仅系受梁义怀委托授权签订合同,无需承担涉案煤款的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韦钧、蒙运环辩称其系代理梁义怀实施民事行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观点和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故陆丽生、王朝杰上诉请求韦钧、蒙运环与梁义怀共同支付货款479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都安水泥厂是涉案燃煤的买受人,故陆丽生、王朝杰上诉请求都安水泥厂亦承担连带支付货款479500元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陆丽生、王朝杰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义怀、韦钧、蒙运环支付上诉人陆丽生、王朝杰货款479500元;二、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陆丽生、王朝杰对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2元,共计169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义怀、韦钧、蒙运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剑峰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吴利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肖绍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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