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凤阳县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14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如庆,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长征路双墩物流龙华路1381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15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