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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蚌埠市龙子湖区余记海悦大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埠市龙子湖区余记海悦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孟祥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辉,该局监察支队书记。委托代理人:马新祥,该局监察支队监察员。被执行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余记海悦大酒店(个体经营者余士美),住所地蚌埠市。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蚌人社监罚字(2014)1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25日,市人社局向被执行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余记海悦大酒店送达了蚌人社监罚字(2014)1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市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蚌人社监罚字(2014)1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市人社局以蚌埠市龙子湖区余记海悦大酒店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处理接受检查,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蚌人社监罚字(2014)1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蚌埠市龙子湖区余记海悦大酒店(经营者余士美)罚款2000元。同日,市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市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