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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友平与刘彦强、张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平,刘彦强,张国庆,朱剑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何友平,男。委托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118039。被告:刘彦强,男。被告:张国庆,男。被告:朱剑利,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311731917。原告何友平与被告刘彦强、张国庆、朱剑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轲,被告刘彦强,被告张国庆、朱剑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平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53分许,被告朱剑利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蓝湾路口处时,与顺行的二轮电动车骑车人原告何友平相撞,造成何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54.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彦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2014年9月12日,我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国庆。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请予以扣除。被告朱剑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张国庆雇用的驾驶员,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登记车主将车辆转卖给张国庆,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53分许,被告朱剑利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蓝湾路口处时,与顺行的二轮电动车骑车人原告何友平相撞,造成何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剑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友平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朱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友平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治疗费74903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的伤情经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友平,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经入院手术治疗后,现左侧面瘫,左侧眼睑闭合不全,左口角歪斜,左眼视力低,左耳阵发性耳聋,左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d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友平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400.24元,交通费1000元,复诊费771.59元,复印费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刘彦强名下,被告张国庆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剑利系被告张国庆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另,经原告何友平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国庆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1月4日,被告缴纳现金担保4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剑利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何友平撞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庆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朱剑利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剑利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被告张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彦强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伤残作出前一天,即2015年1月25日,故,原告主张104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友平各项损失共计40840.2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4400.24元(42.31元/天×104天)+护理费4700元(50元/天×47天×2人)+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张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友平各项损失共计53330.07元{[医疗费65674.59元(75674.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复印费48元]×80%}(该款被告张国庆已付2600元),被告朱剑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友平对被告刘彦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何友平负担2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21元,被告张国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