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辉诉周亚兵、丁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周亚兵,丁立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李辉,男,32岁。委托代理人宋海江(系李辉岳父),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月勤(与李辉系夫妻关系),女,无业。被告周亚兵,女,29岁。被告丁立均,男,37岁。原告李辉诉被告周亚兵、丁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江、宋月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速冻食品、调味品等食材,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1275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11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3年12月12日结算单一张,总共12张单据被告丁立均出具欠款5796元。证据二、2014年1月2日被告丁立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3000元。证据三、2014年的出库单两张,合计欠款金额是1346元。证据四、郑州市管城区七可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饭店登记的基本信息。证据五、丁立均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开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周亚兵在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七可火锅店”(注册资金7.5万元);丁立均为经理。在审理中,原告称,七可火锅店是周亚兵开的,周亚兵与丁立均有可能是合伙开的饭店,原告要账的他们互相推脱要求去找对方要账,所以原告就把他们两个一起起诉了。二、自郑州市管城区七可火锅店成立之初,原告即向该饭店供应速冻食品、调味品等食材,前期的货款双方清结。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到2014年1月2日,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应货物12754元,丁立均给原告出具有相关手续。在2014年1月8日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先后付款3000元,余款9754元拖欠不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陈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54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管城区七可火锅店虽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周亚兵,但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由被告丁立均出具,并且原告向二被告要账时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没有道理;二被告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亚兵、丁立均共同偿还原告李辉欠款9754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元、公告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王海强审判员 刘军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