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3号叶光华与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华,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叶光华,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家家卫浴有限公司(F3)-(F6)。法定代表人霍成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玲,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99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起诉进行合并审理。诉讼中,本案因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叶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2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3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延时加班费27762.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星期六加班费差额8056.3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826.2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加班费差额2870.4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08.01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26.21元。劳动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70.40元、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3450元,合计6320.4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2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3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延时加班费27762.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星期六加班费差额8056.3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826.2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加班费差额2870.4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07.99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25.91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85.60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2250元。以下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包括平时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和周六加班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续签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每月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向其发放高温津贴。2014年6月6日,原告以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2014年6月9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就本案仲裁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以下事项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应否被采信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及2014年5月的工资条,被告提供了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时资”项目不是工资原始项目,是对工资条中“时薪结构标准”项目进行了更改,对工资表中的其他项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同时期的工资表所显示的项目基本相同,当中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周六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代发代扣项目金额、部门绩效奖金额、应发工资金额、实发工资金额等项目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有“时薪结构标准”项目(该项目由平时基本工资、全勤奖、部门绩效奖和周六基本加班费构成),后者无该项目,而有“时资”项目(该项目无具体项目构成),但经核算,“时薪结构标准”项目的金额与“时资”项目的金额相一致。庭审中,被告承认每月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即被告只是不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为其发放的工资条。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条在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被告的工资表是在仲裁应诉阶段提供,即原告提供工资条在先,被告提供工资表在后,时间上排除了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制作的可能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可以单方面制作,不排除其因仲裁和诉讼需要而在制作时将当中的“时薪结构标准”项目变更为“时资”项目的可能,故本院对“时资”项目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承认每月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包括平时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和周六加班费用项目,即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工资构成相吻合。此外,在原告邓伟成诉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0号)和原告黄相佳诉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1号)中,该两案原告邓伟成、黄相佳提供的工资条所呈现的特点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所呈现的特点相同。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虽无加盖被告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但由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大多项目构成及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一致,也与劳动合同上关于工资构成的约定相吻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在时间上也排除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制作的可能性,故应该是被告发工资时所出具的工资条,即系原始工资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不真实的,但未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对其中的“时资”项目不予确认;但对于其他项目,因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一致,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他项目予以确认。2、关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099.68元。对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数额,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前月份的工资条,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时薪结构标准”工资数额均是固定的,均为2520元,其中基本工资均为1099.68元,全勤奖均为76元、绩效奖均为939.84元、周六基本加班费均为404.48元。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时薪”总额均为2520元。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仍然按照1099.68元向其发放月基本工资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低于同时期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310元,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应向原告补足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2523.84元((1310元-1099.68元)×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差额2520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周六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作为标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指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上约定的劳动者在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亦称基本工资。由于原、被告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未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以原告每月工资条上载明的基本工资或当时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和上述第2点的陈述,原告2011年8月、9月份的月基本工资为1658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099.68元。由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因此,对于原告的上班、加班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即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共44天(23天+21天)、周六加班天数共8天(4天+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1天。第二阶段,即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共388天(18天+22天+22天+18天+21天+22天+20天+22天+21天+22天+23天+20天+19天+20天+21天+22天+13天+21天+21天)、周六加班天数共81天(5天+4天+5天+4天+4天+5天+4天+4天天+4天+4天+4天+5天+4天+4天+5天+4天+3天+5天+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12.5天(3天+4天+0.5天+1天+1天+2天+1天)。第三阶段,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共250天(22天+19天+23天+22天+20天+20天+21天+22天+21天+18天+21天+21天)、周六加班天数共52天(4天+5天+4天+5天+4天+4天+5天+4天+4天+4天+5天+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9天(1天+1天+3天+2天+2天)。2011年8月、9月份期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658元,故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9.52元(1658元/月÷21.75天/月÷8小时);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99.68元,低于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应以1100元/月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6.32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99.68元,低于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应以1310元/月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7.52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原告主张包含用餐时间在内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主张原告每天上班11.5小时。考虑到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确实包含了一定的用餐时间,而且0.5小时的用餐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被告主张的上班时间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工作日的加班时间为3.5小时,周六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11.5小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4209.84元(9.52元/小时×3.5小时×44天×150%+6.32元/小时×3.5小时×388天×150%+7.52元/小时×3.5小时×250天×150%)、周六加班费22519.76元(9.52元/小时×11.5小时×8天×200%+6.32元/小时×11.5小时×81天×200%+7.52元/小时×11.5小时×5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88.90元(9.52元/小时×11.5小时×1天×300%+6.32元/小时×11.5小时×12.5天×300%+7.52元/小时×11.5小时×9天×30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周六加班费13858.88元(660元/月×2个月+404.48元/月×31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12.48元(151.68元/月×6个月+455.04元+606.72元+75.84元+303元+455.04元+303.40元+303.36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13.87元(37.92元+475.95元)。因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695.97元(24209.84元-513.87元)、周六加班费8660.88元(22519.76元-13858.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76.42元(5388.90元-3412.48元)。原告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7762.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26.24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费8056.32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加班费实际是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2011年6月起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其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享有带薪年休假13天(2天+5天+5天+1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条,当月的工资构成项目及其数额较之前月份有很大变化,其中全勤奖为0元,绩效奖项目变成了平时固定加班工资项目,基本工资和周六加班费大幅度提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变更工资构成项目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或已经过合法程序,故被告调整原告的工资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为公平合理起见和便于计算,故对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以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9816.76元(3702.44元+2805元+2805元+2793元+3014.52元+2914.68元+2799元+2970元+3146.68元+3273.36元+2746.15元+2940元+3121.68元+2588.22元+3011.88元+2970元+3029.58元+3086.68元+3517.10元+3150.7元+3131.68元+3967.14元+2945元+3165.70元+4263.96元+3696.16元+4518.50元+3715.95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周六加班费11325.40元(404.48元/月×28个月)、周日加班费3794.70元(542.10元+180.70元+542.10元+180.70元+722.80元+722.80元+903.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5.76元(606.72元+75.84元+151.68元+151.68元+303元+151.68元+151.68元+151.68元+455.04元+303.40元+303.36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13.87元(37.92元+475.95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49.17元((89816.76元-11325.40元-3794.70元-2805.76元-513.87元)÷28个月),其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047.28元(2549.17元÷21.75天/月×13天×20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58.40元(252.80元+252.80元+252.8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288.88元(3047.28元-758.40元)。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870.4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应按照150元/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又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的工作是保安,平时需要在厂区巡逻或在保安亭值班,故原告于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作属于高温作业。被告主张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但未能就相关防暑降温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6月至10月以及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3450元(150元/月×5个月/年×4年+150元/月×3个月)。关于被告主张高温津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高温津贴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以另有发展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现以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等,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提供劳动合同续签征询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征询表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笔迹鉴定,但又于2014年12月2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非其本人所签或存在其他不真实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原告所签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光华与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光华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695.97元、周六加班费805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76.42元。三、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光华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6月至10月以及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3450元。四、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光华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88.88元。五、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光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2520元。六、驳回原告叶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项第二项至第五项,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叶光华支付4198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国兴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