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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5月25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蓟县穿芳峪镇大辛庄村村民,在位于本村村西的自家承包地栽植了部分杨树。2015年3月5日,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欲变卖自家承包地内的杨树,却将同村村民郭全保家的承包地误认为自家的承包地,并将郭全保家的杨树42棵砍伐后变卖。经蓟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立木材积为13.50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蓟县林业局立木材积表,证人郭××、张××、邵××证言,被告人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