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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谢全芳、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路258号银龙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司职员。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五斗埔。法定代表人纪清堆,经理。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塘岸头2-03-173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谢全芳,经理。被告纪育造,男,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董事长。被告谢全芳,女,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纪惠如,女,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新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纪惠如,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雅贞,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诉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程公司)、被告谢全芳、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达公司)、被告纪育造、被告纪惠如、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港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王艳红,被告嘉华公司、锦程公司、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雅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弘信公司、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银行)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SHT201404020387),约定弘信公司委托厦门银行向嘉华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弘信公司委托厦门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厦门银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弘信公司;如嘉华公司违约,弘信公司可采取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如嘉华公司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弘信公司要求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挪用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即逾期又挪用的,择其利息重者计收利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嘉华公司立即清偿。被告润达公司、纪育造、锦程公司、谢全芳、纪惠如、豪港公司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嘉华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弘信公司依约委托厦门银行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嘉华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华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的逾期未付本金1324383.44元,逾期未付利息1044229.32元;2、判令被告嘉华公司承担逾期罚息110166.74元,并按贷款年利率16.19%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嘉华公司立即偿还剩余本金14964424.82元及全部剩余利息4617758.14元;4、判令被告润达公司、纪育造、锦程公司、谢全芳、纪惠如、豪港公司就被告嘉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弘信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厦门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证据2、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弘信公司与嘉华公司达成协议;证据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润达公司、纪育造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4、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嘉华公司将“嘉华26”轮抵押给原告;证据5、担保函,用以证明豪港公司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6、担保函,用以证明锦程公司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7、担保函,用以证明纪惠如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8、担保函,用以证明谢全芳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补充证据1、船舶抵押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抵押权;补充证据2、说明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厦门银行确认原告有权直接请求实现自身权利;补充证据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补充证据4、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还款及欠款数额。被告嘉华公司、润达公司、纪育造、锦程公司、谢全芳、纪惠如、豪港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被告嘉华公司、润达公司、纪育造、锦程公司、谢全芳、纪惠如、豪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嘉华公司、润达公司、纪育造、锦程公司、谢全芳、纪惠如、豪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弘信公司、厦门银行、嘉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SHT201404020387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弘信公司委托厦门银行向嘉华公司发放贷款,用于采购燃料油等日常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16.1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与利息等额分期归还,还本日与付息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如嘉华公司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弘信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挪用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既逾期又挪用的,择其利息重者计收利息;嘉华公司违反合同,弘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嘉华公司立即清偿;弘信公司委托厦门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由弘信公司与嘉华公司自行商定,厦门银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弘信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此后,弘信公司与嘉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财产的保险、使用、处分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厦门银行与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SHT2014020387抵的抵押合同,约定嘉华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华26”号轮为GSHT2014020387委托贷款合同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5日,双方在泉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厦门银行。2014年2月27日,厦门银行与润达公司、纪育造签订一份编号为GSHT2014020387保的保证合同,润达公司、纪育造作为保证人为GSHT2014020387号委托贷款合同向厦门银行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先予履行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此后,豪港公司、锦程公司、纪惠如、谢全芳作为保证人向弘信公司、厦门银行出具了编号分别为GSHT2014020387-保-1、GSHT2014020387-保-2、GSHT2014020387-保-3、GSHT2014020387-保-4的担保函。担保函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担保函记载:保证人应嘉华公司要求,自愿为GSHT2014020387号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担保函还承诺,本保证不受第三人出具的担保书、协议、文件的影响,无论本担保函的主合同是否有其他担保,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处分抵押物或租赁物为前提条件,保证优先承担偿还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3月12日,厦门银行受弘信公司委托向嘉华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至2014年12月20日,嘉华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4月2日,嘉华公司结欠逾期未偿还本金1324383.44元,逾期未付利息1044229.32元。另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4964424.8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弘信公司提交了厦门银行致本院的说明函。厦门银行确认,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其受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登记为名义抵押权人,弘信公司是抵押担保的实际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借款本息而引发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厦门银行、弘信公司、嘉华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委托贷款合同载明弘信公司委托厦门银行向嘉华公司发放贷款,弘信公司是委托人,厦门银行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弘信公司和嘉华公司,弘信公司有权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弘信公司依约委托厦门银行向嘉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嘉华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嘉华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逾期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弘信公司要求按16.19%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罚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嘉华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偿还借款,弘信公司要求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弘信公司未向嘉华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弘信公司主张以向本院起诉之日视宣布日,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提前到期借款的利率,弘信公司要求支付按委托贷款合同全部履行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宣布到期日之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为妥。厦门银行基于委托贷款合同,与润达公司、纪育造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厦门银行与嘉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厦门银行虽然是上述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但相关担保人知道厦门银行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弘信公司是委托人,相关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弘信公司与各担保人,弘信公司有权根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润达公司、纪育造就弘信公司对嘉华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抵押合同,弘信公司对“嘉华26”轮享有抵押权。豪港公司、锦程公司、纪惠如、谢全芳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弘信公司、厦门银行出具担保函,弘信公司、厦门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豪港公司、锦程公司、纪惠如、谢全芳知道弘信公司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弘信公司有权要求豪港公司、锦程公司、纪惠如、谢全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弘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既有锦程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提供的保证,也有嘉华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但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锦程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弘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发生,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324383.44元,支付逾期未付利息1044229.32元;二、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11016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支付第一项款项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964424.82元,并按16.19%的年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四、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列一、二、三项之债权对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嘉华2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船舶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纪育造、被告石狮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全芳、被告纪惠如、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列一、二、三项之债权对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05元,由原告弘信公司负担31800元,被告嘉华公司、润达公司、纪育造、锦程公司、谢全芳、纪惠如、豪港公司共同负担120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兴玉审判员林静审判员陈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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