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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继东与被告张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东,张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何继东,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士甫。原告何继东与被告张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双桥民初第70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茗,被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和于某某在原告工作的承德市双桥区老何烧烤店吃饭,饭后殴打烧烤店老板娘雒某某。原告知情后迅速从后厨到前厅劝说,但被告转身就向原告袭击,原告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被告用尖刀刺中腰部。原告转身跑回厨房,被告随后追进厨房继续扎原告。原告攥住被告持刀的手避免再挨扎,被告用另一只手拿起马勺对原告头部、全身进行殴打,后被告与于某某及另一女子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被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16.1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61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主张,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2、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案相关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经过及原告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3、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观察;4、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5、医药费单据78张,金额8616.10元;6、承德市双桥区老何烧烤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店雇员,当日被人殴打扎伤;7、承德市双桥区老何烧烤店出具的原告工资表一份(含2013年4-6月份及8月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00元;8、护理协议及护理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时间14天,支付护工工资2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3-8号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对医药费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单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6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对其他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事发经过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号证据系护理费用证明,该证据没有承德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出具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证明力不足,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原告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且未提供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出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和于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老何烧烤店就餐,因付费问题与该店老板娘雒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上前劝架的原告扎伤,原告系该烧烤店雇员。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留院治疗的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出院,治疗时间为12天,支出医疗费8616.1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和于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老何烧烤店就餐时,因付费问题与该店老板娘雒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该店雇员原告扎伤。被告虽当庭对扎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对以上事实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住院观察期间支出了医疗费8616.10元,有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在留院治疗期间确需要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用为1200元(100元/天X1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系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误工的事实确有存在,本院酌定支持1200.00元(100元/天X12天)。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的致害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继东医疗费8616.1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416.10元。二、驳回原告何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