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成某甲。被告成某乙。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被告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其一人将两个儿子抚养长大,现其年老体弱,患病多年,又无经济收入,日常开支亦无法解决,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成某乙辩称,其家庭困难,女儿在上学,妻子身体又不好,其收入亦不高,但愿支付原告每年2000元生活费(包含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与妻子生有两个儿子,即大儿子成某乙和小儿子成丽华。其妻已故。原告成某甲系农村居民,现已超过70周岁,除享受农保待遇每月105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15年5月29日,原告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法定赡养条件,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根据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结合原告诉请及其庭审自认的农保待遇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予以适当酌减,支持由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及承担以后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承担原告成某甲的生活费每月400元。给付办法: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负担的生活费2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原告的生活费各2400元。二、原告成某甲自2015年6月1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成某乙承担二分之一,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算当年度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成某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