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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明坤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坤,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系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因涉嫌受贿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坤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坤及其辩护人刘远清、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明坤利用担任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团购房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办公室,被告人杨明坤收受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团购房建筑施工方老板宴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停车场,杨明坤收受宴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明坤在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团购房指挥部办公室收受防盗门供应商黄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明坤在担任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1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宣威市纪委找其谈话时即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明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明坤的辩护人刘远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的公务行为,杨明坤作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所从事的工作属非公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退赃,情节相对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明坤的辩护人杨灿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观点,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明坤收受宴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支持,应不认定为受贿;宣威市烟草公司关于成立“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的经理办公会会议记录记载,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必须做好本职工作,因此杨明坤作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属非公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属国有经营单位,被告人杨明坤于1993年8月8日从部队转业到该公司工作,属该公司职工;公司为帮助解决广大基础站(点)职工住房困难,在宣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让给公司作为综合用地使用的土地上统一解决烟草干部职工住房问题,于2007年3月22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抽调杨明坤等五人组成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参与监督开发商的工程进度、质量,以及协调开发商的各种关系,杨明坤任组长。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明坤利用担任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办公室,被告人杨明坤收受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团购房建筑施工方老板宴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停车场,杨明坤收受宴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说明材料,进帐单据,房屋开发协议,会议记录、通知,证人宴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明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宣威市烟草公司职工团购房指挥部办公室,被告人杨明坤收受防盗门供应商黄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防盗门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证人黄某、何某某、郑某某、宴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明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中共宣威市纪委通知杨明坤到纪委接受询问,杨明坤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杨明坤的家属向中共宣威市纪委缴纳涉案款人民币114000元。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案事实:说明材料,中共宣威市纪委案件移送函,中共宣威市纪委对杨明坤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记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杨明坤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出具的杨明坤的基本情况,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纪要,建设团购房说明,职工预购房价格相关公示、分房方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坤作为国有经营单位职工,属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明坤在中共宣威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明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全部退出受贿赃款,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曲靖市烟草公司宣威市分公司在宣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让给公司作为综合用地使用的土地上统一解决烟草干部职工住房问题,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成立的以杨明坤任组长的职工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公务行为。被告人杨明坤的辩护人刘远清认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的公务行为,杨明坤作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所从事的工作属非公务行为,杨明坤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杨灿认为被告人杨明坤收受宴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应不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杨明坤的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二、杨明坤向宣威市纪委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114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维滇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