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栋臣与志西地板店、张继伟、童秋富、邹志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臣,志西地板店,张继伟,童秋富,邹志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梁栋臣,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木工。委托代理人汤少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西地板店,地址武宁县交通路*****号。负责人邹志西,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被告张继伟,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秋富,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木工。被告邹志西,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原告梁栋臣与被告志西地板店、张继伟、童秋富、邹志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继伟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童秋富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邹志西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追加童秋富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追加邹志西为本案被告。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梁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少华,被告志西地板店负责人邹志西,被告张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被告童秋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中被告邹志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栋臣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童秋富在为被告张继伟的客户安装地板时,由于切割刀片跳动导致原告左中指、环指、小指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当即要求原告转到南昌相关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5566.6元,2014年4月24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66.6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0650元(35325元20年10%),共计114681.6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志西地板店、张继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277.12元(114681.6元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志西地板店、张继伟承担。原告梁栋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西省凤凰第一医院病历材料、诊断建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经过。2、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鉴定费的花费情况。3、个体信息2份,证明志西地板店经营变更情况。被告志西地板店辩称:志西地板店仅是借用邹志西的名字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张继伟,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志西地板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继伟辩称:1、志西地板店仅是借用邹志西的名字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继伟。2、被告没有联系原告安装地板,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继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宁家居建材钻石联盟工厂直供抢购会定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及通话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继伟将地板销售给汪福渊后,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与被告童秋富联系安装地板事宜。2、吴美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地板安装行业地板安装工从事地板安装工作的相关情况。被告童秋富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做事,平分工资,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秋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志西辩称: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志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志西地板店、童秋富、邹志西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继伟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且误工休息时间与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医疗住院收费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治疗费用的清单以证实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继伟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住院收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继伟对该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志西地板店、童秋富、邹志西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继伟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个体信息不能证明登记在张继伟名下的店铺更名后为登记在邹志西名下的志西地板店;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本案与被告张继伟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志西地板店实际由被告张继伟经营,该地板店仅是借用了邹志西的名字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张继伟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订货单、送货单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继伟与童秋富通话是商谈地板安装事宜。被告志西地板店、童秋富、邹志西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被告童秋富质证,该三次通话内容确为安装地板事宜,故对原告关于该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被告张继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即被告张继伟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四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汪福渊因房屋装修需要,在被告张继伟经营的志西地板店订购地板,双方并约定由被告张继伟负责地板安装。后被告张继伟将汪福渊在其处购买的地板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梁栋臣与被告童秋富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梁栋臣、被告童秋富自带工具、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共同完成任务,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即到被告张继伟处按照10元/㎡的价格计算安装工资款。原告梁栋臣与被告童秋富于2014年1月10日前往汪福渊处安装地板,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切割地板时由于切割刀片跳动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当地医院要求原告当即转到南昌相关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完全切断伤、左小指不完全切断伤,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0天。定残时原告年满27周岁。原告梁栋臣户籍地为江西省奉新县甘坊镇洞口村暗港组1号,属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志西地板店的个体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邹志西,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继伟。被告张继伟将本案所涉地板安装工作交由给原告梁栋臣及被告童秋富负责安装时,原告梁栋臣及被告童秋富均没有地板安装相关从业资质。另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781元,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8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梁栋臣与被告志西地板店、张继伟、童秋富、邹志西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梁栋臣与被告童秋富共同承揽被告张继伟经营的志西地板店地板安装业务,双方约定按照所铺设地板的面积结算报酬款,原告自带工具承接被告的地板安装业务,并向被告交付由业主验收合格的地板铺设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故应依法认定原告梁栋臣与被告张继伟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梁栋臣承揽被告张继伟指定的案外人汪福渊的房屋地板安装工程,该工程系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原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属于木工作业范畴,作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木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栋臣明知自己没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且没有相应的木工资质而承揽该装饰装修工程,本身就具有过错,其作为承揽方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自己承揽的地板安装工作时,对地板安装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评估不足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继伟将地板安装工作交由没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且没有地板安装从业资质的原告梁栋臣等人施工,作为定作人被告张继伟具有承揽人选任过错,其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实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原告自担70%的责任,以被告张继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童秋富与原告梁栋臣共同承揽安装地板工作,其对原告梁栋臣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童秋富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志西地板店的个体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邹志西,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继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而被告志西地板店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由于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连带利害关系,该实际经营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连带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邹志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籍地为奉新县农村,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消费、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梁栋臣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66.6元;2、误工费9817元(39268元/年÷12月÷30天90天);3、护理费2671元(32051元/年÷12月÷30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营养费195元(赔偿标准为21元/天13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8031.6元。故被告张继伟、邹志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409.48元(58031.63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伟赔偿原告梁栋臣各项损失1740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志西对被告张继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梁栋臣承担1565元,由被告张继伟、邹志西连带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