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建泉与郑进裕、郑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泉,郑进裕,郑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周建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进裕,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美娜,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建泉与被告郑进裕、郑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进裕、郑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泉诉称,被告郑进裕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郑美娜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郑进裕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郑美娜应对被告郑进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进裕、郑美娜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进裕于2013年11月20日要向原告周建泉借款1万元,原告周建泉当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000元给被告郑进裕,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郑进裕当场出具“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周建泉收执。被告郑美娜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起诉时,原告周建泉没有提出借款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周建泉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建泉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周建泉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周建泉请求被告郑进裕偿还借款1万元,但原告周建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仅提供借款9000元给被告郑进裕,因此被告郑进裕只需偿还借款9000元。原告周建泉自愿放弃利息,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准许。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美娜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郑美娜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周建泉与被告郑进裕对借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原告周建泉要求被告郑进裕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周建泉于2013年12月就要求被告郑进裕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开始计算。被告郑美娜与原告周建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周建泉有权在自要求被告郑进裕履行义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郑美娜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周建泉应在自2013年12月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郑美娜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周建泉至2015年2月才要求被告郑美娜承担保证责任。在自2013年12月起6个月内,因原告周建泉未要求被告郑美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美娜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郑进裕、郑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进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泉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建泉负担2.5元,被告郑进裕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