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立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绍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立芳,李绍飞,祁洪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炳华,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芳。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飞。委托代理人丁毓超,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洪亮。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原审被告陈炳华。原审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芳、李绍飞、祁洪亮,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陈炳华,原审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芳一审诉称:2014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之女张焕新下班途中步行至青岛开发区齐长城路白雪文具门前斑马线处时,被告李绍飞驾驶被告祁洪亮所有的鲁B×××××号五菱汽车沿齐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之女撞倒,并适遇被告陈炳华驾驶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张焕新碾压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绍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B×××××号五菱汽车、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203832.15元。李绍飞一审辩称:与被告祁洪亮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等诉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祁洪亮一审辩称:与被告李绍飞不是雇佣关系,是朋友关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鲁B×××××号五菱汽车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我公司交强险第九条、商业三者险第4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案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依法追偿。陈炳华一审辩称:我系涉案车辆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炳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陈炳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之后再扣除5%赔偿。需要被告陈炳华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岗证、体检证等,以证明合法有效上路,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绍飞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开发区齐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文具门口路段,将道路上的行人张焕新撞倒,适遇被告陈炳华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齐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张焕新碾压,致车辆损坏,张焕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绍飞驾车逃逸。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李绍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炳华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B×××××号五菱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祁洪亮,与被告李绍飞系朋友关系,鲁B×××××号五菱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炳华,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张焕新19**年6月1日出生,生前系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张立芳系父女关系,受害人张焕新之母于1995年4月病逝。提供居住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基本养老关系接续单,以证明受害人张焕新在青岛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原审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立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25元、误工费2335元、丧葬费18700元(37399÷2)、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20)、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40元(22060×19÷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35元、关于住宿费、餐费4257元,提供发票证实付款方系受害人张焕新之叔张立法,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025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立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5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2.5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餐费共计1201007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赔偿25000元),超出部分981007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绍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炳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绍飞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且在醉酒情况下驾驶,均属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李绍飞称受雇于被告祁洪亮,被告祁洪亮称不是雇佣关系,是朋友关系,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祁洪亮作为明知被告李绍飞醉酒且允许其拿走涉案车辆的钥匙,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不予赔偿。故,被告李绍飞应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588604元(981007×60%),被告祁洪亮应对被告李绍飞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炳华为主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挂车投保(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不计免赔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2593元(981007×40%-981007×40%÷2×5%)。不计免赔额9810元(981007×40%÷2×5%)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陈炳华承担。因被告陈炳华垫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炳华19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33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李绍飞赔偿原告张立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88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祁洪亮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张立芳从受偿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炳华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6、驳回原告张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1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立芳承担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401元,被告李绍飞承担3979元,被告祁洪亮对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李绍飞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张焕新撞倒后又驾车逃逸。被上诉人李绍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李绍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对于双方同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当是李绍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炳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张立芳提供的张焕新的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日期等多处有修改现象,不能证明张焕新在2013年3月22日到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工作,应当从未涂改的时间开始计算正式工作时间。2、张焕新的基本养老保险接续单未在开庭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张焕新在黄岛区居住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社区居委会没有权力出具居住证明。三、张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立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的很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系上诉人投保车辆直接碾压致死的,所以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绍飞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李绍飞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相应的法律严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被上诉人张立芳一审提交的受害人张焕新生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上诉人二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费时间只有11个月,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在青岛工作不足一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李绍飞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开发区齐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文具门口路段,将道路上的行人张焕新撞倒,适遇陈炳华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齐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张焕新碾压,致车辆损坏,张焕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绍飞驾车逃逸。同时认定李绍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认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李绍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陈炳华驾驶鲁G×××××/鲁G×××××号车辆将张焕新碾压,客观上促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从受害人张焕新生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看,张焕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3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原审认定受害人生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张立芳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