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生发抢劫、盗窃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生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17号罪犯何生发,曾用名何奴合,男,1989年4月1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何生发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何生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生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大面组装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0.7分。本院认为,罪犯何生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何生发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且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生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