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柯妹与欧桂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桂琴,柯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桂琴。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妹。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桂琴与被上诉人柯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上诉人柯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柯妹(乙方)与欧桂琴(甲方)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南宁市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栋×号铺面转让给乙方使用经营,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原有招商部合同中所有权利与义务;二、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共计4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20000元,余2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全款支付甲方;三、甲方应协助乙方在2012年8月份前办理该铺面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其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若过户不了,甲方要一分不少的退还转让费45000元给乙方;四、铺面交付前的相关税费及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铺面交付后的相关税费及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的定金20000元并解除合同,之后甲方无条件的再要回铺面。”柯妹、欧桂琴在合同中还做了其它约定。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案件,即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欧桂琴、第三人柯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欧桂琴签订的《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二、欧桂琴向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712元;三、欧桂琴向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8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计至2012年9月25日;以137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还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金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桂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欧桂琴拖欠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号商铺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30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桂琴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12月12日生效。(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2009年12月2日,黄永秀与金桥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黄永秀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昆仑大道×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一期物业×栋×号的物业壹套,委托给金桥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并同意由金桥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依法出租给第三人;二、金桥公司以欧桂琴的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未由,主张欧桂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三、2011年6月28日,金桥公司(甲方)与欧桂琴(乙方)签订《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地点、范围及面积。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昆仑大道×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楼×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租赁期限。1、双方确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乙方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免租期内乙方无需交纳租金,但仍需承担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其他费用……第四条商铺租金、押金、水电费和其他服务费用付款方式:1、乙方租赁的商铺前三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0.50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428.00元;乙方的租金交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全部租金;按季缴纳租金,每季度最后一个月5日前缴纳下一季度租金;签订合同当日缴纳首季第一个月租金及商铺押金,余下首季两个月租金于交铺前30天内付清。2、商铺押金: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两个月商铺租金作为商铺押金,合计6855.00元,如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损坏市场设施而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上述的商铺押金中划扣。租赁期满时,甲乙双方终止本租赁合同,如乙方无上述拖欠的费用或应赔偿的损失,合同终止后15天内甲方将商铺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凭甲方开具的票据原件(押金条原件)退款。3、乙方交清商铺押金及第一季租金费用后,即取得该商铺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其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经甲方同意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转让视为违约……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商铺的租金。水、电费收取按各分表使用数并连带共同承担总表应交的使用费用(包括水、电公摊费用),如乙方不按时交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的,应向甲方支付拖欠费用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停水、停电期间,不计减商铺租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欧桂琴亦依约向金桥公司支付首月租金3428元及商铺押金6855元。2012年7月9日,柯妹与欧桂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自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之日起,欧桂琴已将×栋×号铺正式地转让给柯妹,柯妹正式租赁金桥农产品×栋×号铺面,按照双方之前的协议约定更名为柯妹名下,欧桂琴已完全配合柯妹进行更名手续,但柯妹为考虑市场要求交的费用过多,交费理由不确定为由,柯妹自愿要求欧桂琴先不更名为柯妹的事实,因此从转让之日起(以签订转让合同为据),金桥×栋×号铺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或市场进行的所有执行行为结果都与欧桂琴无关,柯妹自己承担一切结果。柯妹、欧桂琴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并捺手印。还查明,柯妹与邝成杰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欧桂琴主张柯妹并未向其支付转让费45000元。柯妹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欧桂琴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卡号:×,户名:欧桂琴),该明细单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5000元,对方账号为×,交易机构为隆林县兴隆街营业所。本院还调取了欧桂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卡号:×,户名:欧桂琴),该明细单显示:1、该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现存存入20000元;2、该账户于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林新州分行(行号:×,分别通过现存存入10000元、9900元及100元,共计20000元。柯妹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邝成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卡号:×),该明细单显示:1、邝成杰于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林县民生街支行每次卡取2000元,共支取10次,共计20000元;2、邝成杰于2012年1月18日在隆林县兴隆街营业所转出5000元,对方账号为×。在(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组织柯妹、欧桂琴及第三人对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号商铺进行现场勘查,因商铺卷帘门已锁,而金桥公司、欧桂琴及柯妹均主张没有钥匙开锁,故在一审法院主持及各方见证下,由专业开锁人员将商铺卷帘门打开,并由柯妹与第三人就商铺进行交接。一审法院在勘查时发现本案所涉×号楼×号商铺卷帘门一侧锁孔旁残留有“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中心”字样的封条,该批发市场内也有多间商铺卷帘门锁孔上仍张贴有相同字样的封条,经一审法院院询问,金桥公司主张该封条不是其所张贴,且该封条没有签章,金桥公司也没有市场管理中心这一部门,对该封条是何人何时所贴均不清楚。欧桂琴亦主张不清楚是何人何时所贴。柯妹则主张是2012年11月份贴的,并认为是柯妹所贴。柯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欧桂琴退还柯妹转让费45000元;2、欧桂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欧桂琴的反诉请求为:1、柯妹支付欧桂琴租金13712元;2、柯妹支付欧桂琴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3000元;3、柯妹返还欧桂琴铺面押金6855元;4、柯妹支付欧桂琴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685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计至2012年9月25日;以1371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柯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柯妹的诉请。本案讼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黄永秀与金桥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全权委托金桥公司管理该物业,签订租赁协议等。其后,柯妹与欧桂琴签订《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承租该铺面,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其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经甲方同意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转让视为违约”。本案中,柯妹、欧桂琴签订《铺面转让协议》,欧桂琴将讼争商铺转让给柯妹经营使用。欧桂琴主张其已经告知金桥公司其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并取得了柯妹的同意,但根据(2013)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金桥公司并不同意欧桂琴的转租行为,且欧桂琴亦未能证明金桥公司知晓并同意其转让商铺的行为,故对欧桂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欧桂琴在得到金桥公司的同意后有权转租铺面,现欧桂琴事前未取得金桥公司的同意,且事后并未得到金桥公司的追认,故欧桂琴将铺面转让给柯妹的行为属于无权转租,柯妹、欧桂琴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柯妹主张其已向欧桂琴支付转让费45000元,并于庭后提交其丈夫邝成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卡号:×),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其对本院认定柯妹是否向欧桂琴支付转让费45000元的事实有重大关联,且该证据已加盖出具单位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大道支行业务专用章,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该明细单及欧桂琴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可以看出:1、邝成杰于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林县民生街支行取款共计20000元,欧桂琴账户于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林新州分行通过现存存计20000元;2、邝成杰于2012年1月18日在隆林县兴隆街营业所转出5000元,对方账号为×,该卡号对应的户名为欧桂琴;3、柯妹、欧桂琴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的当天,即2011年12月30日,欧桂琴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现金存入20000元。综上,邝成杰名下账户的取款、转账记录及取款地点与欧桂琴名下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地点互相对应,一审认定邝成杰于2012年1月18日向欧桂琴现存存入20000元及于当天向欧桂琴转账5000元的事实。另外,根据《铺面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柯妹应于2011年12月30日向欧桂琴支付转让费20000元,结合欧桂琴名下账户于当天现存存入20000元的流水记录及欧桂琴将铺面钥匙交付柯妹的事实,协议约定与流水记录相吻合,且欧桂琴在柯妹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后才向其交付铺面钥匙更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认定柯妹已于2011年12月30日向柯妹支付转让费20000元。因柯妹与邝成杰为夫妻关系,邝成杰按照柯妹要求向欧桂琴支付钱款的行为也符合生活常理,且欧桂琴也未主张其与邝成杰本人存在任何经济来往,故本院认定邝成杰向欧桂琴支付25000元实际上是受柯妹按照协议约定向欧桂琴支付转让费余款2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柯妹已如约向欧桂琴支付铺面转让费25000元。由于柯妹、欧桂琴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欧桂琴收取柯妹的转让费45000元无合法依据,柯妹请求欧桂琴返还转让费4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欧桂琴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柯妹、欧桂琴均认可欧桂琴于2011年12月30日将铺面交付给柯妹使用,柯妹在庭审中陈述因欧桂琴未退还其钱款,故其一直未将铺面钥匙退还给欧桂琴。一审认为,柯妹虽主张其从未实际使用铺面进行经营活动,但也未将铺面钥匙交还欧桂琴,柯妹实际上一直在占用铺面,柯妹主张其于2012年9月去到铺面发现门锁已经开不了,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欧桂琴亦未认可,故不予采信。另外,柯妹主张金桥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在铺面张贴了封条,可以推断柯妹于当时得知金桥公司已不允许讼争铺面再被使用,且从柯妹、欧桂琴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到2012年11月份,柯妹一直未能办理铺面的更名手续,但柯妹仍存放有部分生活用品在商铺内,也未向欧桂琴交还铺面钥匙或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向欧桂琴主张权利,柯妹的行为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柯妹应当承担其占用铺面期间的占用费及其它必要费用。根据(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欧桂琴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在扣除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欧桂琴须向金桥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13712元(3428元/月×4个月)。本案中,欧桂琴向金桥公司承租商铺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其与柯妹签订协议并向柯妹交付商铺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由此可见,欧桂琴从未占有使用该商铺,实际占用使用人为柯妹,柯妹在庭审中亦主张其从未支付过租金,故柯妹应当向欧桂琴支付占用铺面期间的占用费13712元。根据(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欧桂琴拖欠柯妹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号商铺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3000元。”本院认为,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是因铺面被占用使用而产生,欧桂琴主张上述费用应当由柯妹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柯妹作为铺面的占用使用人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共3000元。至于铺面押金6855元及违约金,一审认为,欧桂琴与金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讼争商铺,并约定由欧桂琴向金桥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即使柯妹、欧桂琴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或另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但因柯妹、欧桂琴并未到金桥公司处办理相关更名手续,金桥公司也未认可其它的租金的交付方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桥公司仍可要求欧桂琴按期足额交付租金。现金桥公司以欧桂琴拖欠租金为由向欧桂琴主张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柯妹、欧桂琴之间并未就拖欠租金的法律后果作出有效的约定,故欧桂琴向柯妹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欧桂琴主张因柯妹未办理更名手续导致其向金桥公司交纳的押金6855元无法退回,故要求柯妹向其支付该费用。一审认为,押金6855元是欧桂琴基于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向金桥公司支付,欧桂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押金无法退回,且根据金桥公司在(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案件中的主张,其并不同意欧桂琴的转租行为,讼争商铺的更名手续客观上无法办理成功,故欧桂琴要求柯妹返还押金685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桂琴返还柯妹铺面转让费45000元;二、柯妹向欧桂琴支付租金13712元;三、柯妹向欧桂琴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3000元;四、驳回欧桂琴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欧桂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柯妹负担109元,由欧桂琴负担86元。上诉人欧桂琴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45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让被上诉人使用经营,已成为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份,不愿配合上诉上更名为由不按原先双方签定的《铺面转让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人民币45000元,因此,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让费人民币45000元。到2012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更名铺面的事宜,并要求被上诉人按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定的约定支付转让费人民币45000元,但被上诉人拒绝更名,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人民币45000元,并向上诉人自愿立协议书为证,不更名的事实。《协议书》载明:自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之日起,欧桂琴已将×栋×号铺正式地转让给柯妹,柯妹正式租赁金桥农产品×栋×号铺面,按照双方之前的协议约定更名为柯妹名下,欧桂琴已完全配合柯妹进行更名手续,但柯妹为考虑市场要求交的费用过多,交费理由不确定为由,柯妹自愿要求欧桂琴先不更名为柯妹的事实,因此从转让之日起(以签订转让合同为据),金桥×栋×号铺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或市场进行的所有执行行为结果都与欧桂琴无关,柯妹自己承担一切结果。综上所述表明,一切后果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才对。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应该要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所提及调查取证的所谓证据,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公平的,因为这份证据在开庭上并未呈现出来。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代理律师对于这份证据的有效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所谓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现存存入20000元人民币这笔款就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是生意人,当日都会有帐目进出银行。当日上诉人自行存入人民币200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给的,而是上诉人做其它生意挣来的钱存进上诉人自己帐户的。如果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钱的,应该写有字据或收据。但被上述人并未有过上诉人的任何收条收据。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家人邝成杰通过卡取方式取款20000元人民币,就认定是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的钱,更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所交来的人民币45000元的转让费。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基于上诉理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铺面押金6855元。被上诉人柯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铺面转让费45000元?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铺面押金6855元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收条》,证明于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银行账户现金存入的20000元是梁某的还款,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收条涉嫌造假,梁某本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因梁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邝成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卡号:×),该明细单显示:于2011年12月30日在南宁市明秀东路支行卡取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与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其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经金桥公司同意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转让视为违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由上诉人将讼争商铺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在(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金桥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转租的行为,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知晓并同意其转让商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返还转让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20000元,余2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全款支付。从本案证据来看,2011年12月30日邝成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卡取20000元,同日,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通过现金存入20000元。2012年1月18日,邝成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在隆林县民生街支行取款共计20000元,同日,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林新州分行通过现金存入20000元。2012年1月18日,邝成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转入上诉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5000元。上述邝成杰银行卡的取(转)款金额、时间与被上诉人银行卡存入款项的金额、时间相吻合,亦与《铺面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时间一致,且被上诉人与邝成杰为夫妻关系,邝成杰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亦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实与邝成杰本人之间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45000元正确。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铺面转让费45000元。关于应否返还铺面押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系基于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向金桥公司支付,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押金无法退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铺面押金685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欧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