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于×之母),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9日,王×母亲给于×汇入30万元用于购买海淀区建材城东路富力桃园小区×栋×号房屋的首付款。要求于×返还3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的增值。诉讼请求是: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王×1由于×抚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王×没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于×抚养,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要求王×支付房屋贷款55900元;支付请保姆40500元、孩子早教费14444元;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108000元;分割王×工资收入22万元;支付物业费2377元。要求王×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王×1。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2010年8月8日,于×购买二手房屋一套,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91万元,其中婚后于×母女支付购房款111.9万元,王×、于×银行贷款79.1万元。双方均认可×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75万元。关于王×母亲汇款30万元的问题,2010年8月9日,王×母亲赵×将30万元汇入于×母亲李×账户,赵×在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购物。王×主张该30万元是其向父母借款购买×号房屋所用,王×并提供借款单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向父母王×2和赵×借30万元,用于在北京购房支付首期款项,在本人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向父母归还此款项”。于×主张王×母亲赵×汇入的30万元款项性质系彩礼,是双方结婚所支付的礼金,不是购房款,而且该笔30万元均已消费,用于双方结婚安家及婚礼的开销,于×并就该笔30万元的花销情况提交明细清单及相应票据。王×同意负担早教费的7222元。现×号房屋贷款仍未还清,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已偿还本金共计50817.14元,已偿还利息共计136983.17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于×每月偿还贷款4054.29元。于×于2010年9月1日取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现登记在于×名下。王×的工作单位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的月收入为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条、王×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王×1长期与于×共同生活,由于×抚养为宜,王×应自2014年10月起支付抚育费,具体数额依据王×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基本需求确定。王×自2012年7月至今,于×要求给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给付标准,将依王×的实际收入水平酌情予以判定,并应扣除王×已经给付的金额。就×号房屋性质及分割一节,首先,从《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看,于×与朱×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系在于×与王×登记结婚前;其次,从首付款的出资情况看,大部分系由于×之母李×和于×婚前个人财产负担;王×虽主张曾向其父母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王×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汇款用途为购物而非购房款;王×提交的借款单系其个人书写,于×不认可该借款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于×主张王×母亲汇入的30万元系彩礼,已用于双方结婚安家及婚礼的开销,并提交了明细清单及相应票据,考虑结婚势必产生一定花销,于×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并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确认该30万元应系王×父母赠与王×与于×用于结婚支出;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出资30万元用于支付×号房屋的首付款,不予采信。双方婚后共同支付购房款、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付王×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具体金额依法核算。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房屋贷款系由于×个人偿还,现于×要求王×支付上述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一半,予以支持。就于×主张分割王×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一节,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且双方各自均有工作及收入,故双方分居期间各自用于正常生活且已实际消费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取得的收入必然要用于正常的生活支出,现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上述期间的收入存在盈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存在不合理的大额支出,故对该部分收入不予分割。王×同意负担早教费的7222元,不持异议。于×要求王×给付保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问题,现于×仅提交交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纳,不予支持。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于×称王×对其有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与于×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王×1由于×抚养,王×自二○一四年十月起每月按二千四百元标准给付王×1抚育费,至王×1十八周岁时止;三、王×给付王×1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抚育费五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现在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于×所有,王×给付于×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房屋贷款四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一角九分,剩余房屋贷款由于×个人负担;于×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十万零五千八百零五元零三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王×给付于×早教费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王×、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理偏高,×号房屋有王×父母出资3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王×给付于×子女抚养费1500元,确认×号房屋为双方共有。于×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9日,王×母亲赵×将30万元由工商银行广州粤垦路支行汇入于×母亲李×名下牡丹卡卡号为×××账户内,2010年8月10日,李×名下的×××账户内显示30万元款项被用于支付了购买×号房屋的付款。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北京五道口支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王×1随于×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和氛围,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生之女由于×抚养,是正确的。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的工作单位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的月收入为1万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王×的收入,确定由王×每月给付于×子女抚养费24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降低至每月15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的出资及使用情况,判决×号房屋归于×所有是正确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8月9日,王×母亲赵×汇入于×母亲李×账户内3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购买×号房屋时,在双方结婚登记的当日即2010年8月9日,王×母亲赵×将30万元汇入于×母亲李×名下牡丹卡卡号为×××账户内,2010年8月10日,李×名下的×××账户内显示30万元用于支付了于×购买×号房屋的付款。故双方争议的30万元,可视为王×购买×号房屋的个人出资。依据王×的出资、偿还房屋贷款的数额、房屋购买价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号房屋的市场价价值275万元的事实,经计算王×应当获得×号房屋的补偿款为432025元。于×主张王×母亲汇入的30万元系彩礼,已用于双方结婚安家及婚礼的开销,于×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于×主张该30万元已用于双方结婚安家及婚礼的开销,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系王×与于×用于结婚的其他支出缺乏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4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于×所有,王×给付于×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房屋贷款四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一角九分,剩余房屋贷款由于×个人负担;于×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四十三万二千零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王×、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元,由王×负担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八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于×负担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元,由王×负担一万零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五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