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施某。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琐事吵架。同时,被告有暴力倾向,曾将原告的父亲打伤。现在双方之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目前双方之间互不关心、互不照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且原告目前尚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抚养婚生子。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600元至成年,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平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原件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户主为王阿康的《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系入赘的上门女婿的事实。4、经营者为谢贞,名称为德清武康知足坊鞋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德清武康知足坊鞋店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将原告的父亲打伤是因为原告不回家,被告要求原告父亲管一管原告,而原告父亲却用恶劣的语言攻击被告,并伤害被告的父母,之后被告也有点后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诉、辩陈述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曾经对被告说过是原告自己开的鞋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经营者为谢贞的德清武康知足坊鞋店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德清武康知足坊鞋店从事导购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因原告在外未回家要求其马上回家,并告知原告父亲要求管一管原告,而原告亦通过电话将情况告诉其父亲,被告在与原告父亲沟通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儿子王某乙,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基础。后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尚年幼,正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与抚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从有利于婚生子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利益出发,双方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施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