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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强与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399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板仓工业集中区孵化大楼底楼,组织机构代码06033755-3。法定代表人周川。原告刘强诉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起诉后被告丰之元公司下落不明,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举示的《关于外贸回款分配的协议》中的“周川”两字是否是周川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该鉴定申请。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金、人民陪审员陈康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之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天马村三口碑。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28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自2014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报销的差旅费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未立案证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1个月×12000元/月)。被告丰之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通知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8月的工资报酬52000元;2、由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3、由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4、由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6675元。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一份。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报销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案受理。2014年12月6日,原告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川签订《关于外贸回款分配的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52000元,就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6700元,等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2014年4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8月,每月12000元,共计拖欠工资5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证明、收件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书证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关于外贸回款分配的协议》,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原告陈述的其工资为12000元/月,被告尚欠其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5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的证据,但被告并未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对入职时间的陈述,即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强经济补偿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人民陪审员  陈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