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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齐××与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times,吴×&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齐××。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与被告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齐xx、张xx的女儿,张xx于2003年12月死亡,齐xx于2014年2月7日死亡。张xx死亡时齐xx名下的存款,属于张xx与齐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属于齐xx个人财产,原告不要求继承,另50%属于张xx的遗产,应由齐xx及原告各继承25%,齐xx生前未能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分配给原告,该份额应属于齐xx欠原告的债务,齐xx死亡后,被告已继承了齐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里9-5-303号房屋的75%的份额,故齐xx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法院查明张xx死亡时齐xx名下的存款余额,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存款余额的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丽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认定原告继承张xx与齐xx夫妻共同财产的25%的份额,其中包括房屋及存款。二、遗嘱1份,证明齐xx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三、利息清单5份,证明该利息清单上的本金属于张xx与齐xx延续下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继承25%的份额。被告吴××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xx、张xx的存款余额情况,且张xx已于2003年12月死亡,现原告主张继承张xx遗留的财产,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继承,齐xx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齐xx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齐xx拖欠原告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均在2010年之前将本金及利息结清,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判断,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齐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齐xx、张xx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齐xx系师徒关系。张xx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齐xx于2014年2月7日死亡。2014年1月9日被继承人齐xx曾订立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我齐xx,男,88岁,现住东丽区詹庄子xx里9-5-303房屋。自老伴2003年去世后,我生活的一切由吴××夫妻照顾料理,为报达吴××多年来对我的照顾,我决定百年后的房产归吴××所有。我生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工资)和生老病死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吴××承担。”2014年4月10日,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继承齐xx与张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里9-5-303号房屋,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齐xx于2014年1月9日所立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吴××继承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里9-5-303号房屋75%的份额,齐××继承了25%的份额。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申请法院查明张xx死亡时齐xx名下的存款余额,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存款余额的25%。诉讼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利息清单5份,认为该利息清单上的本金,亦属于张xx与齐xx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继承该本金数额的25%。经本院核实,该5份利息清单上的本金及利息均于2010年之前结清。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03年张xx死亡后,与齐xx一直有来往,关于张xx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从未向齐xx主张过任何权利。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张xx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其死亡时齐xx名下假设有存款,应属于齐xx与张xx的共同财产,该存款的50%的份额可作为张xx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告与齐x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各自有权继承张xx遗产的50%。原告就其享有的份额应当自张xx死亡后两年内向齐xx主张权利,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认可一直与齐xx有来往,始终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现齐xx已死亡,原告与齐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齐xx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齐xx欠原告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