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韵霖与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王韵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法定代表人:刘世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韵霖,系沈阳中国医科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玉,辽宁正然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韵霖与原审被告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海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被上诉人王韵霖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韵霖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同年6月5日在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机关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价款为65万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出卖人的交付期限及条件,即具备使用条件时交付。虽没明确具体交付条件,但依《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出卖人(被告)应按商品房使用目的提供配套合格饮用水。同时合同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必须按承诺履行公共配套水的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该义务,还发布通知要求原告等业主支付所谓“三件大事”(供电、供水、供热)的相关费用,明显有失公平。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找到大连市环境检测中心对原告房屋的管网中的水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大肠菌群指标超标17倍,总硬度超标近1倍,氯化物超标4倍,溶解性总固体超标2倍多,这些指标严重危害原告的正常生活,可见被告未给原告接通合格生活用水,即未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完成合格生活用水的接通;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6,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珠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水电在买受人装修前接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这些条件已经全部具备。且龙王塘地区在2009年之前都没有市政供水的大管网配套,龙王塘的所有居民饮用的都是机井地下水源,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和实际情况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自2006年交房后一直居住至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446,5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相互矛盾,水的质量不合格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故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韵霖赔偿金3万元;二、被告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韵霖接通合格的生活用水;三、驳回原告王韵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048元,由原告王韵霖负担5048元,由被告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海珠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判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水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万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外就学,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用水合格与否都不会对被上诉人产生影响,即使长期居住,也应举证证明损害后果。2、被上诉人主张的是逾期交房违约金,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要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用水,且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应由供水单位保证所提供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开发商保证接通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2、2009年之前,龙王塘地区均使用机井地下水,并无大管网配套,截至目前也有部分用户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使用市政自来水供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水、电在买受人装修前接通”,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配套设施的安装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地下水入户。3、由于2006年案涉商品房建设时整个地区并没有市政自来水供水配套,因此上诉人并未将自来水管网建设费用计入房屋开发成本,也未在房屋销售价格中体现该部分价格。但在接到自来水管网改造通知后,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公共范围进行了市政供水管网改造,公共部分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己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业主们对自行交纳自来水入户的管网改造费用并无异议,均积极配合,大部分业主已经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已经使用上了自来水。而被上诉人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自来水管网入户的相关费用,导致其无法接通自来水,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房屋内水质不合格,自行委托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其房屋所在小区用水进行检测,无论其检测结果如何,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都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对于水质监测,不应以一个时间节点为准,且鉴定结论为三年前的结论,不能证明如今小区水质情况,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王韵霖二审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虽然是一名学生,但有节假日及寒暑假,怎么能说未实际居住?又怎么能说生活用水合格与否都不会对被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且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出卖人的交付期限及条件,依合同法规定,出卖人(上诉人)应按商品房使用目的在交付时提供配套合格饮用水。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所购商品房是用于居住生活的,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能够使用的生活用水,原判根据《检测报告》认为长期饮用该水确实对被上诉人的身体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是正确的,另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海珠花园业主发布的通知,被告己承诺引进碧流河自来水,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成合格生活用水是合理合法的,同时也反证此前上诉人提供的饮用水是不合格的生活用水。四、如果上诉人认为已提供了合格的饮用水,应提供整个小区供水过程,包括取水地点、经何种方式运输、是否经过消毒过滤、加压以及如何引入住户家中的情况说明,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标准对水源进行检测,以证明己提供合格饮用生活用水。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判已认定海珠公司完全履行了交付合格商品房的合同义务,却又判令海珠公司接通合格的生活用水明显矛盾。如果是根据新情况作出的处理,第一,当事人没请求;第二,涉及费用负担问题。这样的处理是否合适?二、原告诉请的是违约赔偿,原判却按人身损害赔偿判赔3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双方均认可2009年之前案涉小区居民用水全部采用的是机井水,水由谁供应?出现问题是否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应予查清。另外,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都应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海珠公司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海珠公司。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