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区支公司等与刘兆军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房泽斌,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刘兆军,刘红莉,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长清区宾谷街479号。负责人陈成新,副经理。申请执行人房泽斌,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兆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刘红莉,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萍,女,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清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房泽斌与被执行人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刘兆军、刘红莉、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协助将刘兆军在人寿保险公司保单号为2001-3****************的保险现金价值及收益提取至长清法院。人寿保险公司向长清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1、投保人刘兆军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协助法院提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2、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系保险人的自有财产,保险人对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拥有所有权,法院直接提取没有法律依据;3、刘兆军享有的保险金理赔权是保险合同债权,系专属于刘兆军自身的债权,刘兆军的债权人没有代位权,法院也无权对该专属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撤销长清法院(2014)长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清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兆军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2001-3****************。2014年10月17日长清法院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提取刘兆军保单收入的通知书,并附执行裁定书。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解除合同前没有刘兆军财产价值,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投保人的专属权,法院无权解除投保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长清法院认为,法院有权依职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份,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单位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因为合同不到期、提取价款或中止合同提取收益,如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负担。提取被执行人的收益是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强制提取裁定书的效力高于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被执行人的专属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权,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长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所提异议第2项,即“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的情况下,保险费系保险人的自有财产,保险人对保险费拥有所有权,法院直接提取没有法律依据”,该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长清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长清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人寿保险公司所提异议第1项、第3项,即“投保人刘兆军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协助法院提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刘兆军享有的保险金理赔权是保险合同债权,系专属于刘兆军自身的债权,刘兆军的债权人没有代位权,法院也无权对该专属权利强制执行”,以上异议虽然是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但究其实质还是人寿保险公司对该执行标的(保单现金价值)主张实体权利。人寿保险公司所提两项执行行为异议,系基于权属问题所提出,间接的指向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与执行标的的权属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长清法院对以上两项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综上,长清法院作出的(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