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俊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俊东,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上思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俊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梁俊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阮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俊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俊东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梁俊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案发后梁俊东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49分,被告人梁俊东驾驶悬挂桂P×××××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阮某驾驶的防城港80725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梁俊东、阮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俊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轻骑摩托车检验合格证,证实梁俊东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但该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其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红色大龙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生产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被害人阮某驾驶的防城港80725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阮某本人。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并已发还。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将肇事后逃逸并躲藏的梁俊东抓获。5、关于阮某尸体埋葬协议及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通知事故双方来进行协调,并签写了尸体埋葬协议,梁俊东已赔偿给被害方埋葬费共计40000元。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梁俊东的父亲。案发前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都是其儿子梁俊东驾驶,该车还未入户上牌,并称以前的桂P×××××二轮摩托车已连车带牌卖给他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梁俊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阮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9、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悬挂桂P×××××轻骑牌男式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防城港80725二轮电动车相碰撞后两车的损坏情况。检验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0、辨认笔录,证实悬挂桂P×××××二轮摩托车是梁俊东于2014年8月26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思阳镇人民路“才子专卖店”旁的荒地是梁俊东逃逸后窝藏的地点。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梁俊东驾驶的悬挂桂P×××××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阮某驾驶的防城港80725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的地点位于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门前路段,以及两车行驶的路线、方向等情况。12、被告人梁俊东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桂P×××××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直没有办理入户,平时都是其使用。该车也没有交保险。2014年8月26日其将另外一辆摩托车的桂P×××××号牌钉到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上准备晚上开到上思县城玩。其没有饮酒,当晚8点其开摩托车从家里经过三华桥到上思县城,来到明江市场附近的南苑宾馆门前路段时,其车与对向转过来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两车倒地。其和对方驾驶电动车的妇女倒地受伤,其起来后因为鼻子流血,精神很慌张,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到人民路天豪宾馆旁边的荒草地睡到第二天早上7、8点钟,然后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前其车辆挂在五档位置,当时开大灯、远光,对方电动车没开灯,其车在前进方向的右侧路面行驶,对方车从其车前进方向左侧往其车前进方向右转过来。其第一眼看到对方那辆电动车时相距有五六米远,其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车前部就撞到对方电动车的右侧了。其有些近视,看远的东西模糊不清。其没有驾驶证。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俊东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俊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俊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东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上诉人梁俊东称:1、一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避让直行车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存在过错;2、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时其也被撞得出血,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3、一审量刑畸重。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俊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俊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梁俊东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梁俊东提出一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避让直行车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梁俊东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与对向行驶转弯的被害人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即逃离现场。上思县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梁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没有尽到避让直行车辆的注意义务,且即便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也不必然会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上诉人梁俊东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主观上希望肇事行为不被发现,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抢救义务逃离现场。梁俊东在事故发生后即弃车逃离现场,直至案发次日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有时间、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未履行及时报案及抢救义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俊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俊东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梁俊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梁俊东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作案后弃车逃离现场,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四年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博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