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王德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朱卫东,王德威,彭富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东。委托代理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威。委托代理人:彭富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富苗。委托代理人:彭富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委托代理人:李倩。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卫东、王德威、彭富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15分左右,王德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郎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水路口附近时,遇朱卫东驾驶皖A×××××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乐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小型普通客车随后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侧翻,至中心隔离护栏移位碰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蒋传凤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周庭升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朱卫东受伤、四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德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卫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朱宗长、蒋传凤、周庭升无交通过错行为。朱卫东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139032.19元(其中,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垫付10000元,彭富苗垫付5000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卫东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王德威系彭富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皖A×××××号车车主为彭富苗,该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蒋传凤驾驶的皖A×××××号车车主为王顶才,该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号车车主系周庭升,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3年7月发放工资3071.78元,2013年8月发放工资2870.35元,2013年9月发放工资2945元,2013年10月发放工资2977.68元,2013年11月发放工资3571.29元,2013年12月发放奖金2000元,发放工资2133.41元。2014年1月发放工资837.25元,2014年2月发放工资828.25元,2014年3月发放工资824.25元,2014年4月发放工资882.25元,2014年5月发放工资881.25元,2014年6月发放工资882.25元。2014年7月发放工资643.58元。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主张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保险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威驾驶皖A×××××号车,与朱卫东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皖A×××××号车随后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致其移位碰撞到皖A×××××号车和皖A×××××号车,造成朱卫东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应予采纳。王德威、朱卫东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由王德威、朱卫东各承担50%事故责任。彭富苗系王德威的雇主,对王德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蒋传凤驾驶的皖A×××××号车、周庭升驾驶的皖A×××××号车均未与朱卫东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直接接触和碰撞,原告主张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39032.19元,其中原告支付79032.19元,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垫付10000元,彭富苗垫付50000元,彭富苗垫付原告的医药费用,因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其垫付的医药费可另行主张。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该院不予准许,对阳光财保安徽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发放的平均工资为3087.22元/月[(3071.78元+2870.35元+2945元+2977.68元+3571.29元)÷5月],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按伤后210日计算,原告即休息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扣发的工资为953.81元(3087.22元-2133.41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扣发的工资为13387.82元(3087.22元/月*6月-837.25元-828.25元-824.25元-882.25元-881.25元-882.2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扣发的工资为1002.93元(3087.22元/月÷30*16天-643.58元),原告总计扣发的误工工资为15344.56元(953.81元+13387.82元+1002.9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会导致其奖金的扣除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101.57元/天计算为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9天、30元/天计算为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30元/天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该院认定为6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7175.2元(23114元/年*34%*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等认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9763.25元。其中医疗费79032.1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计83502.19元,因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原告10000元,该83502.19元由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41751.09元(83502.19元*50%)。其他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94261.06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下剩84261.06元由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2130.53元(84261.06*50%)。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总计赔付原告83881.62元(41751.09元+42130.53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彭富苗赔付1000元(2000元×50%)。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朱卫东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朱卫东各项损失合计83881.62元;三、彭富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卫东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朱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朱卫东负担295元,彭富苗负担2000元。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卫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横穿马路是酿成本次惨剧的根本原因,其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朱卫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来认定王德威付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2、朱卫东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事故责任人,一般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3、本案中有两辆无责事故车辆,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追加无责车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判将该由无责车辆赔付的款项让上诉人全额承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卫东二审答辩称: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同等责任合理,朱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朱卫东虽未追回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在章荣英案中已追加。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威、彭富苗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二审答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与受害人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审未判决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朱卫东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判考虑到王德威、朱卫东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过错大小无法认定,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原判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无责车辆未与朱卫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和碰撞,与朱卫东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