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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志培、邹治刚、梁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委托代理人田学武。被告邹志培。委托代理人邹治刚。被告邹治刚。被告梁利群。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社”)诉被告邹志培、邹治刚、梁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培、邹治刚、梁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坡区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我社下辖多悦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2007)第2039号),该合同约定其向邹志培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3年,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月利率9.9‰,逾期利率14.85‰。被告邹治刚、梁利群以其位于悦兴镇新建路街房产98.94㎡(M-05001317714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004079号),于2007年10月8日,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利息结至2010年9月29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志培、邹治刚、梁利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6日按月利率9.9‰计算为43395元,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邹治刚、梁利群贷款抵押担保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志培、邹治刚、梁利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邹志培作为借款人、被告邹治刚、梁利群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辖的眉山市东坡区多悦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多悦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邹志培向多悦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95(即月利率14.85‰)。2007年10月8日,被告邹治刚、梁利群向多悦信用社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以其二人所共有的位于多悦镇新建路的面积为98.94㎡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多悦镇字第M-050013177141,丘地号:5-01-0639,)为邹志培向多悦信用社的1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多悦信用社于2007年10月9日向邹志培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邹志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只付至2010年9月29日。2012年5月7日,多悦信用社与三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24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期满后,被告邹志培未按约还款。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为43395元(10万元×9.9‰÷30天×1315天)。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支取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邹志培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邹志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邹志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志培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则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邹志培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邹志培支付201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为43395元。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逾期月利率14.8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邹治刚、梁利群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志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6日的利息为43395元,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邹治刚、梁利群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新建路街面积为98.94㎡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多悦镇字第M-050013177141,丘地号:5-01-0639)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邹志培、邹治刚、梁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