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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延子文,阳城县北留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延子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承诺于2015年1月7日还款60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1月还清。当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归还了原告60000元,剩余60000元应在2015年1月底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开始,原告陈某通过被告妻子袁某某,从王某(袁某某同事)处低价购买手机。2014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5000元让袁某某帮忙订购手机,该笔款项全部转给王某,后因手机迟迟不能到货,2014年12月,原告要求退款,经与王某联系,王某表示钱已全部压到货上。2014年12月,被告归还了原告45000元,并且随后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被告又归还原告60000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被告多次找王某索要货款,后得知王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被告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陈某通过被告李某某妻子袁某某低价订购手机,并预先支付手机款,后因手机未能如期到货,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陈某购买手机款壹拾贰万(120000)元整,2015年1月7日退还陆万(60000)元整,其余部分2015年1月底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原告60000元。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偿还剩余6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一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生效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已经得以确认,现被告已归还60000元,剩余60000元应当依法清偿。被告对此质证称,对于借条本身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字是其亲自所写。但表示原告的借款已全部给了王某,因为王某答应手机不到货的情况下会将款项于2015年1月底全部返还,其才在借条上那样写的,并且因为当时原告一直到其单位要钱,影响到了其正常工作,无奈之下写的。据此,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支,证明王某答应于2015年1月偿还被告借款(其中包括被告所借原告的120000元),后王某没有按期还款;2、手机短信截图8页,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妻子袁某某购买手机的,被告所欠原告的钱是手机款,该笔款项全部给了王某,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退钱时原告不要,表示要等手机到货;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4页,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120000元是用于购买手机,同时被告已偿还了60000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李某某所欠陈某的钱都是手机款,李某某将钱全部给了我,我中间给过陈某手机和钱,现在由于我这里出了问题,给不了李某某钱,所以李某某给不了陈某钱。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也是向王某买手机的,现在王某也欠我钱,我去王某家要钱时见过陈某几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不予质证;对于其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以上证据反映的都是出具借条之前的事,最终应当以借条反映的事实为准,因此,以上证据对本案不构成影响。2015年1月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元,也证明了该债权债务的有效性,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对于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称该借条是在原告催促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借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全部给了王某,只有等王某还钱后才能偿还原告,并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与王某涉嫌诈骗一案并案处理,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与王某之间的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凌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