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令听、孟圆、王艺景诉孟新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听,孟某,王某某,孟新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孟令听,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孟某,女,生于200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孟纪阁,女,生于198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孟某之母。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10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法定代理人王秀峰,系王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新举,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组。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负责人海伟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孟令听、孟某、王某某诉被告孟新举、李志卫、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听、孟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孟新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辉、被告民安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9日三原告撤回对李志卫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听、孟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孟新举驾驶注册登记为李志卫的豫A9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殊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绳李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孟令听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新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令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三人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90.28元。原告孟令听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A97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23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新举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民安许昌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孟新举负事故主要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及花费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付1000元的情况。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130元的事实。8、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令听车辆施救费400元的情况。被告孟新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购买李志卫的车辆。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民安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4、门诊票据7份及住院预交款3张。被告民安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对原告孟令听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孟令听伤残仍为十级。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病历、证据4,被告孟新举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民安许昌公司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加盖了相应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病情和住院时间,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但三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三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三原告住院时间以每人每日20元为宜。证据6被告民安许昌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民安许昌公司申请,对原告孟令听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民安许昌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二被告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加盖停车场印章的正规票据,该证明仅为手写,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新举提供的证据2被告民安许昌公司认为行车证没有审验章。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孟新举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孟新举驾驶豫A9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殊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绳李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孟令听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孟令听及乘车人原告孟某、王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新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令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令听、王某某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共30日)和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4日),分别支付医疗费14041.98元和628.30元。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原告孟令听休息3个月。原告孟某于2014年6月11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2014年8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孟令听因车祸致胸部4肋骨以上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940元(240+700)。2015年2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第41号“对孟令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令听伤残为十级。2014年7月9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孟令听车损1130元。原告孟某又名孟林源。另查明:豫A978**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孟新举购买李志卫的二手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孟新举。豫A97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孟新举已分别为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垫付检查费818.4元(60+753.6+4.8)、403元(60+343)、143元(123+20)。被告孟新举已支付原告孟理令听医疗费25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新举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A97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原告孟令听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孟令听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令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860.38元(14041.98+818.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营养费900元(30×30),共计16660.38元。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31.3元(628.30+4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营养费120元(30×4),共计1271.3元。原告孟某医疗费363元(220+143)。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三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民安许昌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9100元、700元、200元。下余原告孟令听医疗费用7560.38元、571.3元、163元,由被告孟新举分别承担5292.27元(7560.38×70%)、399.91元(571.3×70%)元、114.1元(163×70%)元。原告孟令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20×0.1)、误工费8040.66元(24457÷365×120)、护理费2386.93元(29041÷365×3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977.59元。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68.02元(24457÷365×4)、交通费80元(20×4),共计348.02元。原告孟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交通费20元。三原告损失总和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民安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原告孟令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113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民安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孟令听。原告孟令听为评定伤残支付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940元,应由被告孟新举承担658元(940×70%)。本案受理费110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孟新举承担1400元。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43207.59元(9100+32977.59+1130)元、1048.02元(700+348.02)、220元(200+20),被告孟新举分别赔偿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7350.27元(5292.27+658+1400)、399.91元、114.1元。原告孟新举已经支付原告孟令听医疗费2500元及垫付检查费818.4元,其仍应赔偿原告孟令听4031.87元(7350.27-2500-818.4)。被告孟新举已分别为原告王某某、孟某垫付检查费403元、1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其多支付原告王某某3.1元(403-399.91)、多支付原告孟某28.9元(143-114.1),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王某某、孟某时应予以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民安许昌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孟新举。综上,被告民安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43207.59元(9100+32977.59+1130)、1044.92元(1048.02-3.1)、191.1元(220-28.9),支付被告孟新举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43207.59元、1044.92元、191.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孟新举32元;三、被告孟新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令听4031.87元;四、驳回原告孟令听、王某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孟令听承担29元,被告孟新举承担1400元(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