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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夏存霞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存霞,南通市规划局,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存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存霞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系橡树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2年2月14日,华润公司向南通市规划局提交《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颁发橡树湾48号、52号住宅楼及商业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通开发管(2010)197号《关于核准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能达商务区6号地块(CR9033)住宅项目的通知》、通开国用(2010)第0302030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32060120101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开发环复(表)2010026号《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能达商务区6号地块住宅项目环评审批意见》、宗地图、总平面图等申请材料。2月15日,南通市规划局向华润公司颁发了NTKFQ-201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该证(副本)载明建设单位为华润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橡树湾三期项目,建设位置在新开北路东、复兴东路北,建设规模为51380.6平方米,其中三十三层的48号、52号住宅楼二幢,建筑面积47915.6平方米,地下室另计;二层商业及配套楼一幢,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另有一层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25758平方米。同时,该证(副本)还注明“本副本不得作为办理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和投入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竣工后,凭副本及有关批准图件报请规划验收合格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15日,南通市规划局经规划验收,作出了通规建证字(2014)第06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4年9月18日,南通市规划局向华润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2060120141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夏存霞购买了橡树湾小区48幢704室的房屋。该小区43幢、48幢、52幢均为33层住宅建筑。其中,43幢位于48幢的南侧,垂直距离为42.82米,52幢位于48幢的北侧,垂直距离为42.83米。另,UDG联创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日照分析图》确认橡树湾项目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夏存霞对本案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日照、采光相关规划技术规范。关于夏存霞对本案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夏存霞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是作为橡树湾三期48幢704室房屋的购买人,基于法律规定的相邻权,认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日照、采光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中,从南通市规划局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华润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时提供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项、用地、环评等证明文件。夏存霞对华润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仅认为规划许可不符合房屋间距的有关技术规范。因此,本案着重审查被诉规划许可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问题。《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2条规定,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第3.2.3条规定,各城市、县正南北向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3执行。而表3.2.3及附注1明确,南通市作为江苏省大城市,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第3.2.6.1条规定,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影响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第3.2.6.2条规定,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2.3条计算确定。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录七术语释义,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12层以上(含12层)的住宅建筑。对照该标准,橡树湾项目中43幢、48幢、53幢均为高层建筑,对于三者之间的布局关系,对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录三的规定,三幢楼的布局属于平行关系。根据UDG联创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橡树湾项目日照分析图,夏存霞所购橡树湾48幢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超过3个小时,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日照标准。故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高层住宅建筑日照方面的规划技术规范。另外,在住宅间距方面,《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1.0.5.4条明确了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的基本原则。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1条规定,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3.2.8条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2.8.1、表3.2.8.2的规定。表3.2.8.1对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为40米。本案中,43幢与48幢之间的间距竣工核实为42.82米,48幢与52幢之间的间距为42.83米,均满足上述标准。因此,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高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的要求。夏存霞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防止建设单位超出规划许可建设以谋求额外利益的行为,南通市规划局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实行正、副本制度,即先核发规划许可证副本,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建设的规划依据,同时注明不得作为办理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和投入使用的依据,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凭副本及有关批准图件提请规划部门验收,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因此,按照规划许可的习惯做法,南通市规划局2014年9月18日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实际上是对华润公司有无按照2012年2月15日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副本进行建设的确认行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与副本二者之间在建设规模方面存在偏差,经南通市规划局解释系因为作出规划许可证副本时建设规模是根据设计图纸计算而来,而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时建设规模则是工程竣工验收实测的数据,因为建筑外层粉刷等因素影响,建筑面积存在些稍偏差是符合建设实际的。鉴于该问题属于建设专业技术问题,原审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综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划技术规范。夏存霞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存霞要求确认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60120141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夏存霞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规定12层以上的楼间距起点要求为40米,从逻辑学角度讲层数越高应当间距越大。案涉43幢、48幢、52幢都是33层高楼,其间距不应只有42.8米多;UDG联创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日照分析图》不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公示,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辩称,案涉房屋垂直距离达到40米以上,日照不低于3小时,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夏存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通市规划局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日照、采光相关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程序是否合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1条规定,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3.2.8条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2.8.1、表3.2.8.2的规定。表3.2.8.1对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为40米。本案中,43幢与48幢之间的间距竣工核实为42.82米,48幢与52幢之间的间距为42.83米,满足上述间距标准。上诉人称,从逻辑学角度讲层数越高应当间距越大,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2条规定,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第3.2.3条规定,各城市、县正南北向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3执行。而表3.2.3及附注1明确,南通市为江苏省大城市,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UDG联创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橡树湾项目日照分析图已证实其符合该要求。该日照分析图系根据相关技术软件形成,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称案涉许可未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示十日,应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该规定中的公示项目是针对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而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案涉许可证未公示十日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存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