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燕,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黄海燕,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海燕申请被执行人赵文刚、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海燕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文刚、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黄海燕5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赵文刚、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7469.2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