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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妙玲、黄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妙玲,黄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424。被告黄健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1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妙玲、黄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后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妙玲、黄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妙玲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500128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妙玲提供5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对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4月5日开始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7225.69元及利息88362.3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962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妙玲、黄健强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潘妙玲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健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潘妙玲贷款500000元,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还款记录、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妙玲、黄健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妙玲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500128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1.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潘妙玲划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但被告收到贷款后,从2014年4月5日开始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7225.69元、利息78533.02元、复利9829.34元。原告认为被告潘妙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潘妙玲与被告黄健强于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双方签订的《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以人民币向乙方(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支付标准为:该案件律师费29623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法院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起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妙玲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500128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妙玲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潘妙玲应承担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但于2014年12月25日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主张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的时间为“法院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起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案涉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健强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妙玲、黄健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7225.69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78533.02元、复利9829.34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427225.6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533.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2.1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502.7元;被告潘妙玲、黄健强共同承担87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