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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严三开诉阮建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三开,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严三开。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建国。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全中。被告辛向阳。被告丁欣。被告邹建立。原告严三开诉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小波与被告阮建国及其委托代人谭韬、被告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严三开诉称:2012年8月27日至9月20日,原告从阿瓦提县、阿克苏市哈拉塔、依杆其收购香梨500吨左右。2013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与宏伟配货物流中心签订运输合同,将3061件香梨运往长沙,货值150581元。2013年4月30日晚10点,拉运原告香梨的鲁QV20**号车从阿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天山冷库装车出发,到达红旗坡高速路口,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带领一班人将该车拦住,非法强行将3061箱香梨卸下,转载其他车辆,拉运至阿克苏世纪中天冷库。司机刘飞报警,警察说是经济纠纷,应由法院解决。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构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认定1505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81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4581元。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收购了被告大量的香梨,总计货款八十多万元。原告在收购被告的香梨期间都是让罗彪具体跟被告联系、验货、装车、核算、出具收条、欠条。经核算罗彪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尚有二十多万元未支付,这就是被告不让原告车辆走的原因。为了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我们申请追加罗彪为本案第三人,以便公正审理此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阿市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上述判决中的原被告及案件事实与本案一致,本院只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2014)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5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鉴定人王欣艳资格证上的执业单位是新疆方诚价格有限公司与出具报告的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不是同一单位,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只有四项,但鉴定报告上却做了六项,表示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告知被告在七日内缴纳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但在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即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香梨只有3060箱;原告不予认可,提出证据上载明的经办人是阮建国,阮建国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的香梨是3061箱,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2、银行卡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过罗铁军、罗彪所收购香梨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严三开委托金忠将其储存在阿克苏地区天山果业有限公司的3061件香梨托运至湖南长沙。2013年4月30日金忠与宏伟配货物流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刘飞驾驶鲁QV20**号车将3061件香梨运送至湖南长沙,收货人为李永顺。2013年4月30日,阿克苏地区天山果业公司将果品净重18953公斤,毛重22.63吨香梨装载至刘飞驾驶的鲁QV20**号车上。当晚22时许,刘飞驾车行驶出冷库约300米处时,被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等十余人将车拦住。22时57分许,葛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告知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到相关部门解决。嗣后,被告将鲁QV20**号车上的香梨全部卸下、运走处理。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5000元,2014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9日,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香梨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6日,该所作出(2014)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严三开3061箱香梨在2014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505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将原告严三开所有的香梨扣留处置,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是被扣香梨的所有人,香梨价格为15058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香梨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所扣押的香梨是原告与罗彪合伙收购的被告的香梨,因香梨款至今未付所以才行使留置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罗彪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连带赔偿原告严三开香梨损失150581元;二、被告阮建国、刑全中、辛向阳、丁欣、邹建立连带赔偿原告严三开鉴定费4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54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