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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大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福,王大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庆,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滦州镇北王庄村*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为王大庆所有的冀B×××××号车的司机,月工资6500元。2013年9月10日9时许,王福驾驶冀B×××××号车在九江院内六号门料场卸货时,车辆侧翻,造成王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福被送往唐山第三医院救治,诊��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6600.70元。2013年9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福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福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另查明,王福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姐夫吕海丰陪护,吕海丰为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李庄子村人,在家务农。王大庆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592.62元,其中:医药费6600.7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17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福在王大庆雇佣期间受伤,王大庆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大庆的冀B×××××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特别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王福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福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护理人员吕海丰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为宜,即护理费为1130元(13564元/年÷12);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且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主张重新鉴定,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是为确定伤者伤情及误工和护理时间长短的法律依据,是必要的实际支出,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王福的误工费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为宜,庭审过程中王大庆承认王福每月工资6500元,并且该工资数额符合当前A驾驶本司机市场行情,故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不应以提交票据为准,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数额较为适宜。故王福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6600.7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41710.7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车上人���责任险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4171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421元,由原告王福负担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工作的证明,误工费按6500元计算明显错误,王大庆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其证言不能采信。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免除5%。上诉人非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王福为王大庆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卸货时侧翻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被上诉人王福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其受雇期间的实际收入,根据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