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与陈小中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陈小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法定代表人赵小稳,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乾锋,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中,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麒麟区人。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小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2013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井下工作过程中被风门夹到左手手指。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六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1800元生活费。2013年11月28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报销时效已过。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4)3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陈小中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支付申请人陈小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3373元/月=13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3元/月×9个月=30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月×13个月=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月×3个月=1011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296元×2倍=745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72709元,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1000元,应付17170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员工,其在工作中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故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92元(3373元/月×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认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357元(3373元/月×9个月)。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3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3个月……。”2013年度曲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故认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49元(337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10119元(3373元/月×3个月)。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六条“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故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2012年度曲靖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96元)。合计172409元。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180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170609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与被告陈小中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支付被告陈小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74592元,合计17240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800元,还应向被告陈小中支付1706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曲靖市麒麟区常地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30357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492元中的5892元。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492元是错误的,应以其缴费工资1900元计算,不应以3373元计算。2、一审由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30357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0119元错误,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煤矿安全事故。被上诉人陈小中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而受伤是事实,本案属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仅为1900元,故原审按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373元并无不当。因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审判决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