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顾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秦某、李某、倪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2862号《检验报告》;同案犯王燕萍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顾X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顾X经与秦某电话联系,商定以700元的价格向秦出售甲基苯丙胺3克,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一楼交易。后顾X指使王燕萍(已判刑)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至前述约定的地点与秦交易。当日16时许,王燕萍至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一楼大厅,将1包白色晶体以700��的价格贩卖给秦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王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被一并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秦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62克,在王燕萍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顾X在其住处本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X伙同王燕萍贩卖甲基苯丙胺2.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王燕萍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1克,系顾指使王购买,故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顾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告人顾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顾X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顾X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