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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昆区北沙梁二区被害人葛某店门口,因葛某的电动车挡住了被告人何某某的汽车,被告人何某某将葛某的电动车挪开,因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对被害人葛某进行追打,葛某抬起胳膊进行阻挡过程中,被何某某用镐把打伤右手,致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2月1日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3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镐把一根,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