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时贵与陈苏香、魏俊高、魏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时贵,陈苏香,魏俊高,魏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号原告何时贵,男。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苏香,女。被告魏俊高,男。被告魏润兰,女。原告何时贵与被告陈苏香、魏俊高、魏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时贵的委托代理人王雁、潘长辉,被告魏俊高、魏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时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同时,被告陈苏香、魏俊高还自愿提供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幢4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而且,被告魏润兰自愿为被告陈苏香、魏俊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归还部份借款,尚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幢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魏润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俊高、魏润兰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用房屋抵押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原告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系被告魏俊高帮被告魏润兰转借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魏润兰。被告陈苏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何时贵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苏香、魏俊高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由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魏润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3、宁房他证字第18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俊高于2014年9月19日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以其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幢402室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保证金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俊高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未还,则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若在2014年12月15日前准时还款,则保证金100,000元抵偿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俊高、魏润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魏俊高、魏润兰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欠债还钱,但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这说不过去,也无法接受,该笔保证金100,000元应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何时贵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俊高未提出异议,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被告魏润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的事实。3、宁房他证字第18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客观、真实地记载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何时贵,房屋所有权人魏俊高,房屋所有权证号15724,房屋坐落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幢402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贷款,债权数额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出的保证金承诺书中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魏俊高、魏润兰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⑴、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朋友蔡某英的银行卡号转入原告何时贵帐户20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⑵、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宁化县华坤林场有限公司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转入户名沈某昌的帐号49,900元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魏润兰及证明人蔡某英署名出具的《关于归还何时贵借款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转帐归还原告200,000元及49,900元外,由证明人蔡某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晚、2014年12月24日上午经手各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30,000元,合计总计归还原告借款29,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何时贵对被告魏俊高、魏润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中,包含1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对此,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何时贵对被告魏俊高、魏润兰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中,仅包含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另100,000元系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的,并且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此,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陈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向原告何时贵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何时贵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何时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率30‰,时间叁个月。据借款人:陈苏香魏俊高担保人:魏润兰2014年9月19日”。同时,被告魏俊高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当日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宁房他证字第18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抵押登记,该证书记载了:房屋所有权人魏俊高,房屋所有权证号15724,房屋坐落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幢402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贷款,债权数额500,000元等事项。2、2014年12月4日,被告魏俊高使用蔡某英的农行帐户还款支付原告何时贵2**,000元,并出具《保证金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存,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魏俊高在2014年9月19日,向何时贵借款伍拾万元整,以(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栋4层402室)房子,作为抵押,抵押金为伍拾万元整(500000)。本人魏俊高在2014年12月4日,通过蔡某英帐户转帐给何时贵(6228482038383535XXXX,农行)的贰拾万元钱,不是本人的钱,是魏俊高借用蔡某英帐户还款给何时贵,该笔贰拾万元(200000)是魏俊高自己的钱,特此说明。本人魏俊高承诺,通过蔡某英帐户转给何时贵的贰拾万元(200000),其中拾万(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另外拾万(100000)元是做为保证金,本人魏俊高在2014年12月15日前无法偿还何时贵借款本金叁拾万(300000)元,则保证金拾万(10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全部支付给何时贵,如果魏俊高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何时贵借款本金叁拾万(300000)元,则保证金拾万(100000)元,转为偿还何时贵的借款本金。特此承诺。借款人:魏俊高担保人魏润兰2014.12.4”。事后,被告魏俊高、魏润兰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3、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宁化县华坤林场有限公司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转入户名沈某昌的帐号49,9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双方为此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时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苏香、魏俊高、魏润兰价值400,000的财产或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原告何时贵并已提供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为此,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魏俊高所有的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栋402室房屋产权的过户、抵押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时贵与被告陈苏香、魏俊高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既有约定月利率30‰的利息,被告又有承诺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但其约定月利率30‰的利息,已经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原告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依法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不予保护,即本案涉及超出部份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保护,本案涉及的违约金100,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魏俊高辩解被告方以转帐方式分别归还原告200,000元、49,900元合计249,900元借款的主张,有相应的转帐支付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时贵自愿将被告归还其49,900元作为50,000元整数还款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还款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但被告关于另外分二次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对其向原告何时贵借款时,由被告魏俊高对该借款设立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被告陈苏香、魏俊高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此,原告何时贵主张要求被告魏俊高承担对其设立的房屋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润兰对被告陈苏香、魏俊高的借款进行担保时,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魏润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苏香、魏俊高应偿还原告何时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1、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止,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何时贵对被告魏俊高关于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被告魏俊高设立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7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57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第18717号)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魏俊高的还款义务在其设立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何时贵的债务,由被告魏润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被告魏润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苏香、魏俊高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陈苏香、魏俊高、魏润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475元由被告陈苏香、魏俊高、魏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