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超文与林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文,林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黄超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18,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岳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35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原告黄超文诉被告林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文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的收据,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息1.5分,每月到期被告不按时支付的,每天按本金的1%计付利息,并承担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军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份;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广东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林岳龙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借款条款:一、甲方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乙方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甲方。二、借款期限:按月计5个月,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四、违约责任:月息1.5分,甲方要到期支付乙方其利息或本金每月到期甲方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处理,直到还完借款止,同时乙方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可向有关执法公证部门强制执行,甲方毫无条件接受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借款条款:一、甲方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乙方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甲方。二、借款期限:按月计13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四、违约责任:月息1.5分,甲方要到期支付乙方其利息或本金每月到期甲方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处理,直到还完借款止,同时乙方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可向有关执法公证部门强制执行,甲方毫无条件接受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支付。……备注:分期付款方式,每月还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上述两次借款金额合计为1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西路6号3栋2单元301房(证号:0300006463)的产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借款约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月息1.5分,甲方要到期支付乙方其利息或本金每月到期甲方不按时付息的……”,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岳龙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林岳龙自行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超文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二、驳回原告黄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岳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怀志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宗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