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在鄂州市武昌大道443号棉花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浩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周某乙(男,殁年28岁)发生口角,后王浩持火钳追打周某乙。追打至棉花公司宿舍二楼后,两人被李某、陈某甲、肖某等人劝开。王浩下楼至棉花公司院内后,见周某乙也欲下楼,遂威胁周某乙,“你要是下来,我就要搞你的人”,说完后上了一辆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轿车,欲驾车往院子出口处行驶时,见周某乙已从二楼下来并行走至其车前约两米处,王浩遂猛踩油门驾驶汽车撞向周某乙将周撞抵在院内一颗大树上才停下。被告人王浩倒车后,下车大骂已经倒卧在地的周某乙,后见周伤势严重,遂喊李某、肖某等人帮忙将周某乙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周某乙符合被质地较硬、重量较重的物体挤压形成挤压综合症致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王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陈某甲、李某、朱某等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火钳等物证;尸体火化通知书、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王浩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浩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周某乙是朋友关系,本意是想开车吓唬被害人周某乙一下,不料汽车加速时身体后仰导致刹车制动时踩上油门,才将被害人周某乙挤压在树上,造成死亡结果。辩护人阮拥军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王浩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浩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乙向王浩借钱引发双方争执,有一定过错。王浩主观是开车吓唬被害人,刹车时误踩油门造成被害人死亡,具有偶然性。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王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浩案发后能及时施救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据此,请求对王浩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浩与被害人周某乙(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在鄂州市武昌大道443号棉花公司院内,因借钱发生争吵,王浩随手捡起一把火钳,追打周某乙至棉花公司宿舍西侧二楼“合创”游戏机室内,被在场的李某、陈某甲、肖某等人劝止。王浩下楼至棉花公司院内,并大声呵斥不让周某乙跟着自己下楼。当王浩启动自己停在院内车棚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汽车(号牌为鄂G×××××)准备离开时,见周某乙已经行至其车前不远处,王浩恼怒,遂驾车朝周某乙位置猛然加速,周躲闪不及,被越野汽车从身后撞击挤压在院内一棵树干上,王浩见状即倒车并下车查看,见周某乙伤势严重倒地不起,遂请求李某、肖某等人帮助,共同将周某乙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周某乙经医治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被质地较硬、重量较重的物体挤压形成挤压综合症致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王浩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李某、朱某、高某、陈某乙、陈某甲等的证言,证实王浩开车撞伤周某乙的经过。(1)证人肖某证实:2014年10月13日,在棉花公司院内李某家玩,看见王浩拿着铁火钳追着打周某乙,被人扯开。王浩下楼时对周某乙说狠话,意思是不让周下楼。王浩见周某乙仍然下来就骂周。(王浩)开车出车库时往东边打方向,周某乙边走边玩手机,王浩伸出头看了周某乙一下,车向西边方向改变(方向),快速撞向周某乙,将他撞到院内树上抵着。王浩倒车,周某乙仰面倒地。王浩下车指着周某乙骂,见周伤势严重便吓着了,喊我和李某跟他一起把周某乙送到医院。王浩很紧张,(车)开的飞快,不停让我和李某喊周某乙的名字。(2)证人李某的证言所述经过与肖某证实的事实一致。其听见王浩和周某乙争吵的内容大概是周某乙向王浩要钱,王浩说欠钱已经还清。在二楼处见王浩拿火钳追打周某乙。后来听院子里的撞击声,有人喊“车撞了”。即下楼与王浩、肖某一起送周某乙去医院。(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撞的那个“矮子”慢慢往上楼梯那个方向走,位置大概离树有1米多远,离车头大概有4、5米远,那人上车后就将车发着把油门加蛮大,打方向盘准备往院子外面走,开到“矮子”面前,“矮子”就朝楼梯那方向躲了一下,开车的那个就将方向盘朝“矮子”方向打了一下,当时车速蛮快一下子把“矮子”撞到树上去了,“矮子”双手把树抱着背对车头。车子往后倒车停下来,开车的人就下来了。“矮子”当时就瘫倒在地喊:“雄哥救我,我不能动了”。开车的那个人下来看到这情况像是吓傻了,过去抱被撞的那个人的头喊:“矮子矮子,你莫睡着了,哪里撞了”。(4)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3日,我和高某开车去棉花公司院子,看到王浩和周某乙在院子里吵得很激烈。过一会,王浩和周某乙上二楼的游戏机室,我和高某跟着上楼。王浩拿火钳打周某乙,我把火钳抢下来。他们之间争吵内容好像是债务纠纷。(5)证人高某证实:13日那天中午2点多,我和陈某乙开车去棉花公司院子找王浩,看到他的“汉兰达”车停在那。王浩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吵架,王拿火钳打那人被扯开了。王浩下来时边走边放狠话,威胁对方不要出来。(6)证人陈某甲证实:10月13日,王浩和周某乙在棉花公司院子争吵,王浩手拿把火钳打周某乙背部,我和老李(李某)、杰杰(肖某)去扯开。王浩对周某乙说:今天不许下来,下来老子搞死你。周某乙对王浩说:我们谈下子。王浩的车启动往前溜,周某乙拿着手机背对车保险杠,往树边让,王浩的车往东边方向打方向,但一盘子打不过来,车还在低速溜,接着王造的车猛然加速从周某乙身后撞,直到撞至棉花公司院子内的一棵树上停下来。2、证人周某甲、童某、邱某的证言印证上述证言的部分案发事实。(1)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堂兄)证实:李某电话告诉我,周某乙是被王浩撞的。(2)证人邱某(周某乙女友)证实:听说王浩和周某乙发生争执,王浩威胁周某乙说今天出院子就搞死他。(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13日下午4点左右去棉花公司院子打牌,见两个男的将一个矮个男子抬上车的情况。3、被告人王浩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周某乙发信息要我借500块钱。我回电话问他在哪,周说在原棉花公司西面二楼“合创动漫”。我驾驶我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为鄂G×××××)到棉花公司院内找周某乙。当时我到棉花公司院内二楼“合创动漫”办公室门口楼梯上站着,周某乙下来后,我掏出500元钱给他。周某乙看到我掏出的有2000多块钱,就说再给500元钱他凑1000。我就跟周某乙在院内吵起来了。我对周某乙说:“你天天这样找我要钱,管哪个都供不起。”周某乙说:“我做兄弟的找你做哥的拿个钱是么这难?”我说那不是钱的事。后到楼上后,我和周某乙在“合创动漫”办公室进门大厅的位置,周某乙说:“你还差我5000块钱。”我说:“什么时候差你5000块钱。你原来找我借二千、三千的时候,你都不算,这个钱我早跟你抵干净了。未必你借我的钱是钱,我借你的钱就不是钱。”我说:“这样的,就500块钱,你要就拿着,不要就算了”。说完我转身就从“合创动漫”二楼办公室下了楼梯。我下楼走到棉花公司院内车库中段,我车头位置,周在西面“合创动漫”办公室二楼门口,我说:“周某乙,你天天不争气,一天到晚找我要钱,既然这500块钱你不要,我就走了。”说完这些话,我就上了车,当时气不过准备开车走,周某乙从“合创动漫”办公室二楼门口往楼下走。因为院内每个车库之间都有四根铁栏杆,我当时先将车笔直开出车库,准备向东边(车左)打方向盘,这时周某乙突然加速从西往东方向,周某乙冲过来时,身体左侧面正对着车头朝我车头前部冲过来。我见周某乙冲过来就慌了,连忙踩刹车,当时用力踩刹车踏板右上角部分,刹车踏板右上角部分踩滑后直接踩到油门上去,车子猛地加速。周某乙看见我车子加速,他估计想躲,没有躲开,我的车头撞向周某乙的背部,将周某乙撞到院内的树上,周某乙当时背朝我的车身,面朝树,两手抱着树。我踩刹车时候车子应该停顿了一下,右脚滑到油门位置时,车子当时就猛地往前一冲将周某乙撞到了树上。我下车看见周某乙双手抱树,准备扶没扶住,周某乙倒下仰面躺在地上,喊痛让我莫动他。我冲他说:你冲这快做什么。发现他伤得很重,便喊楼上的老李等人下来帮忙,一起送周某乙到市中心医院抢救。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合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死因:(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鄂G×××××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静态检验,基本符合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痕迹勘验结果表明,鄂G×××××小型普通客车撞人痕在其正前部(被树痕所覆盖);事故发生形态:头南尾北停在棉花公司小区院内北侧停车棚下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冲出停车棚过程中,其车身正前部冲撞车前行人,并将其挤抵在前保险杠和车前树木之间;鄂G×××××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其冲撞院内行人的瞬时速度经估算约在25km/h左右。(2)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刑)鉴(法)字(2014)第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死者)周某乙符合被质地较硬、重量较重的物体挤压形成挤压综合症致循环衰竭而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火钳一把、涉案“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及该车保险杠撞损情况的照片、案发小区门口的视频录像画面,王浩的手机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均当庭经被告人王浩辨认确认,印证上述证人证言及王浩的供述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乙的户籍资料、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火化通知书,结合证人周某甲、肖某、李某等的证言,证实死者周某乙的身份及死亡结果。7、鄂城区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侦办本案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对王浩首次讯问所作的供述记录,证明王浩案发后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鄂城区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投案,并交代所犯罪行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及领取赔偿款的收条一张,三份书证均向当事人出示核实无误,证明王浩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王浩的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车辆)信息等书证,证实王浩的年龄、身份情况以及号牌为鄂G×××××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车主是王浩等事实。对王浩及其辩护人阮拥军提出王浩与周某乙是朋友之间发生争吵,主观上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周某乙,但因制动失误造成周某乙被撞在树上死亡结果发生。虽未明确提出王浩属过失犯罪的观点,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显然是对王浩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犯意提出的异议。审理查明,在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王浩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吵,王浩持火钳追打过周某乙,王浩离开时威胁周某乙不许跟下楼,周某乙不听,仍跟至院内王浩车前,王浩因此恼怒,驾车突然提速冲向被害人。王浩对其“吓唬”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遭受伤害的结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而非过失。故王浩及辩护人关于王浩主观没有伤害故意的质证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因口角纠纷,驾驶汽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王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浩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浩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明延发审判员 赵国文审判员 琚道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