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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陈某某,女,58岁,汉族,南昌县人,退休职工。被告江某某,男,58岁,汉族,吉州区人,职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夫妻生活当中,我们毫无共同语言,我有病被告也漠不关心,稍有分歧,被告就对我进行辱骂。被告性格暴躁,还不时摔东西发泄。最近又因一小事无端地纠缠我,实在无可理喻,我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3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还好。婚后,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常有争吵。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原告与知青朋友聚会,在拍聚会合照时,一男知青将手搭在原告肩上,被告在看到该张合影照后,一气之下要求原告将所有的照片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此举让其非常难堪,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经他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事务虽有争吵,但仍能相互忍让,和平共处。现双方均将步入耳顺之年,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双方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共同白头偕老。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