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二某,男,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596**航天牌面包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往雨洒金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河路(雨洒金桥路口2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史某芳、崔某某撞倒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芳、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芳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崔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6.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垫付了崔某某的医疗费6000元、史某芳的医疗费45900元,共计519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家属另行赔偿了二被害人共计60000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织金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承诺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宽、王某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的陈述,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73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496号、(2015)1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其家属支付了二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案发后,又赔偿了二被害人60000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支付了二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并赔偿了二被害人共计60000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慧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