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成某某(曾用名成某甲、成某乙),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女,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7月1日到信宜市白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来,原告到东莞打工租屋居住,被告跟随前往。1998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成某丙;2002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成某丁;2003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成某戊。女儿出生3个月左右,大儿子和二儿子出生后均不到一年,便逐个送回家中让爷爷奶奶照顾,而被告从来没有过问儿女情况,也没有给任何生活费,导致儿女对被告没有一点感情,形同陌路人。原告的父亲体弱多病,原告陪同父亲曾多次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和高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恳求被告回来照看儿女,但被告当作耳边风,不予理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常常在外打麻将或赌博。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租住地,与原告过上分居生活。从2010年起,夫妻双方分居4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因原告、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分居多年,双方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所以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女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女的生活,儿女对被告积怨很多。为了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女儿成某丙、成某丁、成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因工作,走路要一个多小时才到原告处。被告住工厂宿舍,星期天或假期都到原告处。结婚后就外出东莞工作了,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不容易请假,不可能经常回来探望子女,但过年都回来探望子女;2013年因工厂只放3天假被告才没有回家过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白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不久即赴广东省东莞市工作至今。被告在工厂务工,住工厂宿舍,星期天或假日到原告住处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x月x日、2002年x月x日、2003年x月x日分别生育女儿成某丙、儿子成某丁、儿子成某戊。三孩子出世不久,被原、被告送回信宜由原告父母等照顾。被告于2011年购买小型货车一台(原告称号牌为粤Bxx**)进行经营。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等在信宜市白石镇白鸡干河村建有楼房,原告称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称原、被告夫妇有份额。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除2013年工作忙外,被告每年均回家过年。原告因被告忙于工作而照顾三孩子不够等,而对被告有所埋怨,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共同外出东莞市工作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因忙于工作,将三孩子送回信宜由原告父母等照顾,而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及家人照顾不周,是双方发生不和的主要原因。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应处理好照顾家人及兼顾工作的关系,加强互相之间的交流,共同维护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不和因素是可以改善和消除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智华审判员  肖 燕审判员  陈雪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