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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俊霞、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双胞胎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初二发生纠纷后,我带着两个女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辩状,我与原告相处两年后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婚后我的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和睦相处,家庭幸福。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苏煊煊、苏炀炀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0元,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双胞胎女儿,取名苏某丙、苏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存在吵架生气现象。原告称2014年正月初2开始分居,被告称2015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交了周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对四份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称感情未破裂,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00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且生育双胞胎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希望和好的诚意,以此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