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玉华、杨世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赵玉华,杨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宇义吉,居民。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被执行人赵玉华,居民。被执行人杨世生,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以下简称小营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玉华、杨世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宇义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宇义吉称,我于2015年5月18日从中我岛村取到了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执字第118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因被执行人赵玉华欠债的原因,将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385、431、438、439、440、441号楼房产权予以查封。我于2005年9月26日从赵玉华处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38号住宅楼,当月已交付了该楼的钥匙等全部物权,按约定赵玉华在短期内负责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但至今赵玉华没有办理。从交房之日,我就开始向中我岛村委缴纳物业和水电等费用。现人民法院对我的房产进行了不当查封,请求对该查封予以解除。经查,被执行人赵玉华、杨世生未按本院(2012)荣执字第1189号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小营支行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申请执行人小营支行申请,作出(2012)荣执字第118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玉华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385、431、438、439、440、441号楼房。案外人宇义吉提出执行异议时同时提供购房协议、收条各一份,收款收据四份,临时收款单二份,均为复印件。购房协议内容为:甲方赵玉华、乙方宇义吉经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赵玉华在山东省荣成市中我岛村望海山庄有商品房4套,每套144平方米,作价为每套18万元整(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如不付现金,也可用木材换取。每套房屋用白松或落叶松Φ24以上,6米长,共计130米,发到大连站(外加5万元现金)。二、付款或付货时间为2006年5月前付齐。三、乙方宇义吉换取4套房屋,需发原木520米(8火车皮)到大连站,另外交现金20万元。四、甲方收到订金和木材后,必须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乙方。五、乙方交完订金后,合同生效。甲方:赵玉华,乙方:宇义吉,2005年9月26日。收条内容为:收条2006年5月30日收到宇义吉、杨光勇、翟震忠、李志忠换房的白松原木总计630立方米,现金陆万元整。以上全部收到。收款人:赵玉华,2006年9月4日。2009年9月10日收据,单据号0070594,交款单位宇义吉(新区5排9号),人民币叁佰元,收款事由收服务管理费,盖有望海山庄客户服务中心专用章。2011年5月10日临时收款单,收款事由宇义吉交2011年卫生管理费人民币叁佰元,收款人李忠安,单位或地址中我岛望海山庄小区。2011年5月10日临时收款单,收款事由预交电费人民币贰佰元,收款人李忠安。2012年8月20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单据号0342982,客户名称:宇义吉,项目卫生管理费300元,盖有望海山庄客户服务中心专用章。2013年8月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单据号0401904,客户名称:宇义吉,项目2013年卫生费300元,盖有望海山庄客户服务中心专用章。2014年6月2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单据号0041199,客户名称宇义吉,项目2013年度400元,盖有望海山庄客户服务中心专用章。申请执行人小营支行认为案外人宇义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虽有购房协议,但没有被执行人赵玉华出具的收据;卫生管理费等收据不能证明涉案的438号住宅楼属于案外人宇义吉所有,应驳回案外人宇义吉的异议。被执行人赵玉华答辩称,一、我与案外人宇义吉在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案外人宇义吉购买我在荣成市中我岛村的4套房屋付款或付货时间为2006年5月前付清,案外人宇义吉没有按合同履行,所以合同无效。二、案外人宇义吉在购房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将等外木材发到大连,因不能用于建筑使用,案外人宇义吉让我找在荣成做木材生意的林鑫森帮他将木材卖掉,案外人宇义吉已收到林鑫森用两台荣成产的汽车抵顶了木材款。我没有收到案外人宇义吉的木材和木材款,我与案外人宇义吉没有往来账,其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证据,不能已交付该楼的钥匙和向中我岛村交付部分费用就能证明房子已是案外人宇义吉的,案外人宇义吉提出的异议为无效。三、案外人宇义吉提出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我房屋没有向法院提供我收款的收据,单方面向法院诉说,法院不应该作为我已收款的证据,其本人应向法院提供已向我付款的原件。案外人宇义吉没有按传票传唤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宇义吉主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赵玉华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438号楼房归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小营支行、被执行人赵玉华对其主张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雪莲审判员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