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锦林与吴路福、陈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锦林,吴路福,陈静,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詹锦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周萍、林丽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路福,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静,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孙菊,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詹锦林诉被告吴路福、陈静、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路福、陈静、孙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吴路福、陈静、孙菊与原告詹锦林及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暨监管协议书》(编号:2012年CSFC字第2K120901号),约定:被告吴路福向原告詹锦林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的日利率为千分之一;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违约金;出借方、借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被告陈静、孙菊对被告吴路福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支付义务;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经五方签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吴路福、陈静、孙菊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对本次借款的连带还款的担保。原告詹锦林与被告吴路福、陈静、孙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即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吴路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然而,至2012年12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路福、陈静、孙菊却有意躲藏,恶意逃避还款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詹锦林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詹锦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路福立即向原告詹锦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吴路福立即向原告詹锦林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81000元);3.被告陈静、孙菊对被告吴路福的上述还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暨监管协议书;2.借据;3.承诺函;4.担保人承诺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吴路福向詹锦林借款15万元的事实;陈静、孙菊对吴路福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付款责任。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詹锦林向吴路福实际出借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詹锦林(出借方、甲方)、被告吴福路(借款方、乙方)、被告陈静、孙菊(担保方、丁方)、以及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监管人、丙方)签订《借款暨监管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甲方应于2012年9月3日将借款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应按期归还甲方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四方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时效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后终止;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所在地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3日,被告吴路福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吴路福因个人周转需要,现向詹锦林借款,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同时,被告吴路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及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偿还本次借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静、孙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担保人愿对出借人詹锦林与借款人吴路福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款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及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承诺作为上述借款借据的补充,具有与借款借据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担保人签字后生效。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吴路福转款150000元,被告吴路福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福路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已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静、孙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孙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詹锦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静、孙菊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萍审 判 员 王荔青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