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楼玲芳、盛俊生与李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玲芳,盛俊生,李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业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办事处,马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2号原告楼玲芳。原告盛俊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泉。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建,现被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卫。被告业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办事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付正勇。特别授权。被告马静。原告楼玲芳、盛俊生诉被告李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业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办事处(以下简称业华公司)、马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海建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至2015年5月19日该刑事案件生效后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玲芳、盛俊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泉、被告李海建、被告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马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被告李海建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C区33幢地段起步行驶时,碰撞后碾压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学龄前儿童盛妤萱,造成盛妤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建并未及时报警,还驾车逃逸,且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给盛妤萱的父母楼玲芳、盛俊生。被告李海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李海建在受被告业华公司、马静雇佣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受害方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建赔偿原告因盛妤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41983.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84元、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除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90%);2、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3、被告业华公司、马静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所变更,故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误工费变更为2331元,总诉请变更为787871.9元;因被告已垫付丧葬费,请求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海建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死者自身负有次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业华公司答辩称:李海建未与我公司发生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方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静答辩称:李海建不是我的员工,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叫他送货,事故是在送货过程中发生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还是二十个月左右的小孩子,死者的父母也应承担责任。以我对李海建的了解,他不会逃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建驾车碰撞盛妤萱并造成其死亡,李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盛妤萱已死亡的事实及二原告主体适格。3、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从义乌市交警大队调取),证明被告李海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劳动合同二份、工作收入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二份、房产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四份、社会保障卡二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申请法院调取马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海建是在马静的指示下购买编织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6、申请法院调取李海建询问笔录三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海建在事故发生时有意识到压到小孩,但怕承担法律责任未及时报案实施抢救行为,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经质证,被告李海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刚刚压去的时候并不知道是压到小孩,回来发现有小孩躺在那里才怀疑当时自己压到小孩就害怕了。被告业华公司、马静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均有异议,对其中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是同一时间制作的,事实上有无发生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租房协议、房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社保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业华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经过不清楚。被告马静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海建未提供证据,但陈述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业华公司、马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建、业华公司、马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社保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原告在义乌城镇务工居住,受害人随二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俊生、楼玲芳分别为盛妤萱(2013年2月3日出生)的父母,二人先后在义乌市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义乌市啸萱卸货点务工,盛妤萱生前随父母生活。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许,被告李海建驾驶其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C区33幢地段起步行驶是,碰撞后碾压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学龄前儿童盛妤萱,造成盛妤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建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建驾车途经事故地段起步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的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盛妤萱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李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妤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建已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海建使用其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提供运输服务,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业华公司在被告马静处购买货物,事故发生时李海建为马静运送出售的货物至被告业华公司指定收货处。由于业华公司要求货物需要编织袋包装,故由马静指示李海建购买编织袋的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方因盛妤萱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8285.5元;2、死亡赔偿金40390元/年*20年=807860元;3、误工费111元/天·人*3人*7天=2331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3947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李海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业华公司、马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首先,业华公司仅为购买马静货物的买主,而本案为侵权纠纷,业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故原告请求被告业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马静赔偿的理由是马静与李海建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直接支配雇员的劳动力,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雇员必须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动。而本案李海建以其自有的货车为不固定的市场经营户(包括马静)提供货物运送服务并收取相应对价,李海建的日常工作安排并非受马静管理,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完成定作人委托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自己管理生产经营的全部过程,与定作人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本案是在李海建为马静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李海建与马静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静指示李海建购买编织袋并包装货物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除非被告马静在指示李海建购买编织袋过错中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马静有上述过失,客观上李海建也具有运送货物及购买编织袋的能力,故不应认定被告马静在本案中有过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静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建驾驶车辆碰撞并碾压受害人盛妤萱并造成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为受害人父母,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妤萱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方与被告李海建对除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8。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海建按比例承担。被告李海建已先行赔偿的部分,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玲芳、盛俊生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李海建赔偿楼玲芳、盛俊生各项损失共计(839476.5-110000)*80%=58358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元,尚应支付554581.2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二原告负担193元,被告李海建负担1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