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林,男,57岁。��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借款人韩某某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陈涛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韩林自愿为借款人韩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被告韩林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林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韩某某、毛某某、房某某与被告韩林四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韩某某可以借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三万元的贷款,被告韩林为其担保。2012年11月7日,借款人韩某某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陈涛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韩林均未归还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毛某某、房某某、韩林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担保期限截止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韩林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韩林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取343元,由被告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