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6年被告曾草拟过便条1张,上面记载当时被告名下拥有存款245000元、股票、基金3000元、投资8630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临海市府东小区1-8栋1单元601室房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0万元,双方合意该房屋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徐某甲支付被告王某对价人民币3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存款245000元、股票、基金30000元、投资863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仍由被告持有,故该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给付的债务7655元、会款20850元、女儿支出费用21350元的一半份额,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务才可向对方主张一半的份额,本案原告未能举证其因清偿旧债而产生新债的事实,因此该主张无法获得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府东小区1-8栋1单元601室房屋问题,原、被告对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值70万元及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5万元达成合意,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归还目前被告居住的应属原告享受的米筛巷60号市广播电视台宿舍问题,被告辩称该宿舍本来就空着,同意由原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临海市府东小区1-8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35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所列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依法分割。一审认定该财产分割没有生效,但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该协议虽未生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被上诉人书写该协议时,这些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客观存在且由被上诉人独自管理持有事实。被上诉人仅以目前已花光所有积蓄为由否认共同财产尚且存在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来证明。二、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了双方自2006年协议离婚未成后一直分居至今,无生活、经济往来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否认这一事实,其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无任何理由拒绝到庭,再次默认了财产清单的真实和上诉人指出的婚外情及女儿非上诉人亲生(上诉人将另行起诉)的行为,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书写陈列的财产、债务后重新进行分割,改判。嗣后,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其在今年5月与女儿徐某乙做了亲子鉴定,结果为无亲子关系,上诉人的精神、心理和财产遭受极大侵害。要求进行司法亲子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双方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机被上诉人赔偿女儿抚养费、精神补偿费44万元。王某答辩称:一、便条是当时双方发生矛盾所写,由于供女儿读书,当时写明的存款及股票等已经全部用完,目前还负债三万多元,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府东小区1-8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由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提交亲子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女儿系上诉人亲生。四、上诉人的无端猜疑对答辩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书写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现状,但协议相关内容最多只能证明双方在2006年时的财产状况,而不能证明事隔多年后双方的财产现状,上诉人要求依据此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诸如夫妻感情、财产状况及亲子关系等事实,不能单凭某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可适用默认规则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亲子鉴定,二审中增加的诉请亦已超出本院审理范围,故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