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与黄×1、王××、黄×2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黄×1,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8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1,男,1938年9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40年7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兼王××之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2(曾用名黄×3),1961年3月2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程××因与被申请人黄×1、王××、黄×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889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晔、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2、被申请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程××以王××、黄×1、黄×2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称涉讼顺义区×××102室楼房一套(下称102室房屋)系其与黄×2共同出资购买,顺义区×××26号院(下称26号院)北房六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四间系其与黄×2共同出资建造。要求确认102室房屋一套及租房利益、26号院新建北房六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四间的一半归其所有,院落归其与黄×2二人共同使用。黄×2、黄×1、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黄×1、黄×2辩称,程××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均系黄×1所有,102室房屋产权证所载产权人系黄×1,26号院平房系黄×1继承父亲财产后翻建,程××没有出资亦未与黄×1共同生活。不同意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位于顺义区×××26号院院落中部新建北房西数三间归程××所有;新建北房东数两间及东数第三间通道,北房北侧西厢房两间及北房南侧西厢房两间归黄×2、黄×1、王××共同所有;顺义区×××26号院院落由程××、黄×2、黄×1、王××共同使用,双方之间互相给予给水、用电及通行等生活便利。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程××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黄×1、黄×2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9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程××称,其发现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原件,即顺义区住建委所留存经非法涂改的售房发票第三联记账联和售房登记表原件,该两份原件未经涂改,该新证据足以证明涉讼102室房屋购买人系程××和黄×2;原两审判决认定涉讼102室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两审认定涉讼102室房屋为黄×1的财产严重错误;涉讼平房系程××、黄×2婚后所建,程××应享有一半份额。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黄×1、黄×2同意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讼102室房屋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9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