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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众和达光电有限公司、朱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众和达光电有限公司,朱衡,李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67-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彤彤,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金满,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健,该银行员工。被申请人:安徽众和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朱衡。被申请人:朱衡。被申请人:李瑾,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众和达光电有限公司、朱衡、李瑾175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众和达光电有限公司、朱衡、李瑾175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静人民陪审员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